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岸犯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二、爰審酌被告李岸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卷內查無被告電話,未能得知其聲請緩刑意願;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告 李岸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
所騎乘電動機車(型號PE-L5)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4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北向62.5公里處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照片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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