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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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6561號自小客車,在基隆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由路邊停車格駛出未讓左側行進中車輛先行,適逢告訴人乙○○騎乘車號
000—988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該處,煞車不及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丙○○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膝挫傷、左手鈍挫傷、右腳鈍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血腫、右手肘及右手腕挫傷及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上門齒外傷性牙冠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丙○○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丙○○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依 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