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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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軍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
2號2樓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法仁判字第7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94年園偵訴字第005c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之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隊勤務中隊一兵巡防員(民國92年12月1日入伍,義務役)曾於91、93年間因竊盜及侵占二罪分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二案均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6日18時許,自上開單位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11日18時前返營銷假,因父亡母病,家境困難及自覺工作壓力太大,竟萌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逾假不歸潛逃在外,匿居台中縣及桃園縣,賴傭工維生,而離去職役。迄於同年12月30日15時許,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友人住處前為桃園憲兵隊隊員緝獲,案經該隊解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移付審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逾假離役潛逃之事實,已坦白承認,並供稱:因覺得單位行政工作壓力過重,及父親 張榮宗 於93年10月20日因罹患肝癌過世,家中經濟有困難,所以才逾假不歸,想要在外賺錢貼補家用,逾假後未與家人及單位長官聯絡返營事宜,亦沒有明確想過何時返營,逾假期間先在台中縣租房子,並在便利商店打工,後來發覺警方在追緝伊,便搬到桃園縣友人處居住,且持續再找尋工作機會等語,經核與證人即該管中隊長 賴彥樺 中尉結證稱被告曾在營外有欠款,且其父已於93年10月間過世,家庭經濟狀況不佳,93年11月11日18時許逾假未歸後,曾與被告之家人聯繫,但他們表示不知其去向,在逾假後也未與單位長官聯繫表達返營服役之意願等情節相符,復觀之被告於逾假期間以傭工維生,並因逃避憲警查緝遠離嘉義縣駐地,寄寓其友人桃園縣住處及逾假月餘始遭憲兵緝獲而非自行投案等情,有桃園憲兵隊93年12月30日憲將字第0930001713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次逾假不歸,主觀上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而被告無故離役後,業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海岸巡防總隊於93年11月12日中四總字第0930024440號通報發布被告離營在案,此有該離營通報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於原審雖上訴略以:因父親於93年10月20日罹患肝癌過世,母親亦因病無法工作,弟、妹均在就學,家中經濟頓失來源,逾假逃亡係要賺錢貼補家用,逃亡期間已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退伍照顧家庭云云。然查:被告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離去職役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係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第一審援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前科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所犯竊盜及侵占案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惟查該前科紀錄表並無關於該二案執行情形之記載;且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結果,被告所犯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有該署94年4月27日中檢惠執乙93執10409字第46582號函在卷可資參佐,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不無違誤之處,爰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審酌被告係因父亡母病,家境困難欲打工賺錢貼補家用而逾假不歸,及到案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審酌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上開判決之認事及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舉出任何理由,復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民國90年9月28日修正】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