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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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蔣進生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進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具保人蔣進生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後,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後,受刑人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蔣進生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4年9月22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知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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