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35號聲明人甲○○
戊○○己○○丁○○丙○○上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聲明人五人聲明(即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即聲請)駁回。
聲明(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五人於94年4月22日共同具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觀民法第1139條、第117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子女雖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403號卷宗查明,該案並經依法查證中,然就該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 賈至婕 乃生有子女,即仍有該第一順位之次親等之孫子女即 王虹凱 、 王豐津 、 王清瀚 尚無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此有該王虹凱、王豐津、王清瀚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之繼承順序,在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之孫子女王虹凱、王豐津、王清瀚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前,就該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甲○○、戊○○、己○○、丁○○、丙○○等五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尚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渠等逕為本件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件上開聲明人等五人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