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迭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更正為:「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事十餘年,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實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係一時氣憤,出手傷害告訴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係賠償金額未獲合致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乃因長期忍受告訴人二手煙,一時氣結,未能妥善控制個人情緒而發生肢體衝突,實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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