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高寶桂
被   告  蘇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六室
之套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6室套房(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
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㈡被
告應支付原告租期屆滿時所欠租金117,270元;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103年2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6室之套房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9,500元,原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
7月14日止, 嗣兩造 合意續租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
11月14日止,共計16個月,兩造簽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被告僅支付4個月之租金(102年7、8、9
月、103年7月),尚積欠12個月之租金114,000元及電費
21,170元,原告曾多次催討及登門造訪無著。嗣被告於本件
起訴後曾匯款30,000元予原告,則被告尚積欠原告105,170
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17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租金及電費明細、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
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頁至第1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03年11月14
日期限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已於103年11月14日屆滿,則被告自翌日即103年11
月15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即
屬有據。
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每
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兩造
間特別約定條款「房租含第四臺、網路、冰箱、洗衣機、水
費;不可報稅,並不含租賃所得稅;電費每度5元。」。被
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期間為16個月,僅支付4個月之租金,故積欠12個月
之租金共計114,000元(計算式:9,500元×12=114,000
元),嗣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已給付原告30,000元,則需扣除
此筆30,000元之金額,是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之租金及電費21,170元,有經被告核對後簽名之電費
明細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共計105,170元(
計算式:114,000元+21,170元-30,000元=105,17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1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合計13,4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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