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戊○○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相對人庚○○○關係人乙○○
甲○○丙○○己○○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配偶,因失智症、高血壓、冠心疾、經延醫診治無起色。現呈多重障(呼、痴)中度狀態,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併選定聲請人戊○○、及相對人子女甲○○、丙○○、己○○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習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庚○○○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之意見,認該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相對人庚○○○因前開事由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自96年6月1日起長期居住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庚○○○之配偶,兩人共育有五名子女甲○○、乙○○、丙○○、 陳莘莘 、丁○○、己○○,相對人的醫療費用係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附卷佐參,又相對人前開最近親屬除乙○○外,其餘子女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戊○○、及子女甲○○、丙○○、己○○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經本院通知乙○○到庭表示意見,惟其無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以本院審酌戊○○、甲○○、丙○○、己○○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彼此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監護相對人能力,並適於任之,且由戊○○、甲○○、丙○○、己○○擔任共同監護人,彼此制衡監督,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戊○○、甲○○、丙○○、己○○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共同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丁○○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庚○○○之四子,對相對人財產應有瞭解,且經相對人之前開親屬推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五、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已80高齡無法工作維生,每日均至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飲食、行動,尚將原為其名下之房屋贈與相對人,致其生活困難,請求本院酌定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報酬按月五萬元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變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憑,惟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甲○○到庭陳稱:聲請人不需要子女來扶養,他自己有財力可以支應等語,並參以相對人係居住於護理之家,日常起居飲食已有專人照顧,本無需聲請人每日親自前往照顧,且聲請人高齡80歲,亦無因照顧相對人致未能外出工作之可言;再者,相對人之監護人除聲請人外,尚經本院選定其他子女即甲○○、丙○○、己○○為共同監護人,渠等五人究將如何執行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猶為未明,聲請人逕自以其生活困難聲請酌定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報酬每月5萬元,顯然無據。是其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