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告 許倍瑞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被告 陳森茂
陳柏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陳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以民國101年9月19日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其與被告有約定以99年12月31日為該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故就遲延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100年1日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森茂均為「廈門象嶼新 高昌 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新高昌公司)之股東,且私交甚篤。被告陳森茂、陳柏瑞於97年12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其中200萬元之清償期為99年4月15日,另300萬元之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被告陳森茂、陳柏瑞並交付由被告陳柏瑞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票號UU0000000號、UU0000000號、UU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9年4月15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經被告陳柏瑞背書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以為清償方法,嗣原告於99年4月15日提示票號UU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已獲兌現,惟另300萬元借款於99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雖原告與被告陳森茂於99年9月9日簽立協議書,於第2條約定:「在大昶公司關係機構『廈門象嶼新高昌進出口有限公司』中,乙方(即被告陳森茂,下同)所持有股份股權,全數讓與甲方(即原告,下同);大昶公司及 許嘉洲 名下所持有之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應全數過戶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之名下;乙方完成股權過戶與甲方之手續完成後,視為乙方向甲方借款300萬元已然清償(即互相抵銷),並乙方前所交付之300萬元票據,應於立書日同意返還乙方作結。」,亦即約定於被告陳森茂完成將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手續後,原告對被告陳森茂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即視為抵銷而消滅,惟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係附有條件,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且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新高昌公司股權並未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陳森茂、陳柏瑞之30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陳森茂於99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於第5條約定被告陳森茂應過戶與原告之股票股權,暫存放見證人處,依每半年為1期,原告開出之款項兌現多少,被告陳森茂即應將等值股權就過戶多少與原告,且兩造並於被證5號所示草約中約定待2年後原告將其餘股東於新高昌公司之股權全數購回後,被告陳森茂方須將股權全數過戶於原告名下,亦即兩造將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已約定為「2年後且原告將其餘股東於新高昌公司之股權全數購回」,並視「原告開出之款項兌現程度」,若全數兌現,被告陳森茂始將全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該300萬元債務即已清償完畢,故當事人間之真意係以股權移轉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方法,而非抵銷。而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101年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與102年1月、2月、3月,面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尚未全數到期,且協議書上約定之2年期限(即101年9月9日)亦未屆至,是系爭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森茂均為新高昌公司之股東,被告陳森茂、陳柏瑞於97年12月25日共同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其中200萬元之清償期為99年4月15日,另300萬元之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被告陳森茂、陳柏瑞並交付由被告陳柏瑞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票號UU0000000號、UU0000000號、UU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99年4月15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經被告陳柏瑞背書之支票各1紙予原告,嗣原告於99年4月15日提示票號UU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支票已獲兌現,惟另300萬元借款於99年12月31日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及原告與被告陳森茂於99年9月9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在大昶公司關係機構『廈門象嶼新高昌進出口有限公司』中,乙方(即被告陳森茂,下同)所持有股份股權,全數讓與甲方(即原告,下同);大昶公司及許嘉洲名下所持有之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應全數過戶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之名下;乙方完成股權過戶與甲方之手續完成後,視為乙方向甲方借款300萬元已然清償(即互相抵銷),並乙方前所交付之300萬元票據,應於立書日同意返還乙方作結。」;暨被告陳森茂迄未將其所持有新高昌公司股票股權過戶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97年12月2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票號UU0000000號、UU0000000號、UU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象嶼保稅區企業度更核准表及協議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協議書第2條所為抵銷約定附有條件應屬無效,其對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且未獲清償,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並非抵銷之約定,且關於新高昌公司股權移轉之清償期,協議書第5條已約定先暫存放見證人處,依每半年為1期,原告開出之款項兌現多少,被告陳森茂始應將等值股權與原告,且兩造已另以被證5號草約約定待2年後原告將其餘股東於新高昌公司之股權全數購回後,被告陳森茂始須將新高昌公司股權全數過戶於原告名下,是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陳森茂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前言明白記載:「立
協議書人:許倍瑞(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下同】);陳森茂(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陳森茂,下同】);雙方茲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320號背信案、檢察署發交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偽造文書案暨大昶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昶公司)及關係企業經營權、股票股權交易等事,成立本協議書,內容如后:」等語;第1條約定:「乙方(包含陳柏瑞、 許淑嬌張慧鑫湯寶珍 )名下計有合計1026股大昶公司股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共同出讓與甲方。」;第2條約定:「在大昶公司關係機構『廈門象嶼新高昌進出口有限公司』中,乙方所持有股票股權(附件A),全數讓與甲方;大昶公司及許嘉洲名下所持有之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權(詳附件B)應全數過戶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之名下;乙方完成股權過戶與甲方之手續完成後,視為乙方所向甲方借款300萬元已然清償(即互相抵銷),並乙方前所交付之300萬元票據,應於立書日同時返還乙方作結。」;第3條約定:「本約第一條所述2300萬元,甲方應於99年10月15日前先支付500萬元,99年11月30日前兌付300萬元;餘1500萬元自99年9月30日起至100年2月底日止,按年息3.5%支付利息與乙方;自100年3月30日起每月30日兌付60萬元與乙方,至全部款項還清為止。」;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應過戶與甲方之股票股權,暫存放見證人處,依每半年一期,甲方開出之款項兌現多少,乙方即應將等值股權就過戶多少與甲方,雙方絕無異議。」,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5條文字已明白約定係就被告陳森茂(包含陳柏瑞、許淑嬌、張慧鑫、湯寶珍)名下合計1,026股大昶公司股權以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原告,原告依第3條約定時程分期給付價金及利息,被告陳森茂則將應過戶予原告之大昶公司股權暫存戶見證人處,每半年依原告所簽發支付購買大昶公司股權價金之支票兌現金額,將等值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協議書2條則僅係約定被告陳森茂所持有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大昶公司及訴外人名下所持有新榮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過戶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且於被告陳森茂完成將所持有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之手續後,系爭300萬元債務視為被告陳森茂已清償,即互相抵銷,因該條就新高昌公司股權及新榮緯公司股權之相互移轉既未約定清償期,復未約定原告應簽發交付票據予被告陳森茂,足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指每半年依原告開出之款項兌現多少,被告陳森茂即應將等值股權過戶予原告之股款,協議書第5條所謂「股權」應係指「大昶公司股權」,並未包括新高昌公司股權,且第2條所約定「在大昶公司關係機構『廈門象嶼新高昌進出口有限公司』中,乙方(即被告陳森茂,下同)所持有股票股權,全數讓與甲方(即原告,下同);…乙方完成股權過戶與甲方之手續完成後,視為乙方所向甲方借款300萬元已然清償(即互相抵銷)」等語,應係雙方以「被告陳森茂將所持有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作為抵銷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並以「被告陳森茂完成新高昌公司過戶予原告之手續後」作為抵銷之期限,亦即被告陳森茂與原告約定就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與被告之新高昌公司股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附有條件及期限抵銷之合意,非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清償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依協議書第2條並非抵銷約定,且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須待原告所簽發支票兌現後,其始須將等值之新高昌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系爭300萬元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亦為民法第335條所明定。查原告與被告陳森茂就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及給付買賣股權價金之清償期並未明文約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負應給付新高昌公司股權買賣價金之義務已屆清償期,又於原告與被告陳森茂在99年9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所負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應至99年12月31日始屆至),是於原告向被告陳森茂為抵銷意思表示時,雙方所負債務均未屆清償期,且雙方以被告陳森茂完成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之手續,作為該抵銷之條件及期限,已如前述,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2項自應認前開抵銷意思表示為無效,不生抵銷之效力。
㈣至被告提出被證5號所示草約(見本院卷第64頁),辯稱被
告陳森茂已與原告以該草約另約定:「許倍瑞(即原告)承廈門新高昌陳森茂之股權,待2年後許倍瑞將建大、宇展建大等人於廈門新高昌之股權全數購回後,陳森茂之股權才正式過戶給 許倍名 下」等承諾事項而變更系爭3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因迄今尚未逾2年,且原告尚未購回新高昌公司全數股權,系爭300萬元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不得請求清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否認該草約影本之形式真正。經查被告提出與草約影本與原告提出之草約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不同之處,在於被告提出之草約影本上有上開承諾事項之約定,而原告提出之影本上則無上開承諾事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該草約正本,則被證5號草約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參以該草約影本內容通篇文字除原告簽名字跡外,均係被告陳森茂所書立,此為兩造所是認,且被告陳森茂在草約右下角所寫上開承諾事項處,並未經雙方簽名確認,另被告未提出草約原本,且與原告留存之草約不符,不能排除被告提出之草約係經偽造變造而成,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佐以被告自承該草約係原告與被告陳森茂在簽立協議書前所手寫草擬之約議書內容,而系爭協議書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製作,而草約上除承諾事項外,所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支300萬元以新高昌公司股票所有權相抵歸零,及大昶公司股權之股數、價金金額及原告分期給付價金之時程及價金利息之起算日、利率均與承諾書相同,足認雙方於簽立協議書前已經討論、手寫撰擬草約及審慎考慮草約內容後將之明文列於協議書並以打字列印方式製作協議書,再經兩造於協議書上簽名確認,是該草約上就被告陳森茂單方所寫原告承諾事項既未經雙方簽名確認,復未明文約定於系爭協議書內,堪認該承諾事項顯屬非屬雙方協議約定事項,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完成草約承諾事項,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3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期既已於99年12月31日屆至,且原告與被告陳森茂係於系爭借款及新高昌公司股權買賣價金尚未屆清償期,即先為以被告陳森茂完成新高昌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手續作為抵銷之條件及期限,其所為附條件、期限之抵銷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所借款債務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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