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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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良舫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彥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百年度北簡字第八五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良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舫公司)與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KONICAMIINOLTA/M--C203彩色影印機一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十二元,伊已責由供應商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上訴人良舫公司使用,詎上訴人良舫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後僅繳交十三期租金,嗣後藉詞影印機有色差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自該日起拒絕給付再繳交租金,伊於同年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良舫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拒絕給付租金,並要求伊取回系爭租賃物,逾期不負保管責任,是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系爭租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伊乃於同年月十七日責由供應商派員取回系爭租賃物,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良舫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良舫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另上訴人江彥良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六十期,上訴人僅繳交十三期,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5,912<60-13>),又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效用,縱有瑕疵亦未達重大足以終止契約之程度,上訴人良舫公司以此事由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仍應給付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因有彩色影印需求,經被上訴人主動推薦,伊公司伊信任其推薦,提供樣品交由被上訴人攜回列印,再將列印結果交付伊公司,始承租賃系爭租賃物,是就租賃物之使用效果已有約定,詎系爭租賃物之影印效果無法達成被上訴人所保證色系之要求,期間多次「色彩調整」及「顏色設定」之維修,甚至「機器更換」,短短一年有關色差之調整及設定次數高達十四次,縱然九十九年三月八日更換機器後,仍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伊公司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請被上訴人取回機器,再於同年月三十日重申上開終止租約之旨,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否則不負保管之責,是系爭租約業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伊公司給付租金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無積欠租金,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已取回系爭租賃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並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上訴人良舫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良舫公司以其負責人即另上訴人江彥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期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十個月,每月租金五千九百十二元,被上訴人已責由供應商金儀公司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上訴人良舫公司使用,上訴人已繳納租金第十三期即已繳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上訴人良舫公司以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修繕後仍未達契約預定效用為由,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租約,並自該日起拒絕給付再繳交租金,被上訴人於同年三十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良舫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拒絕給付租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逾期不負保管責任,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十七日責由供應商金儀公司取回系爭租賃物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一一一三號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及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紀錄表、中和郵局存證號碼○○○九五六號郵局存證信函、板橋七一支二二○○七一郵局中和郵局存證號碼○○一○七七號號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期數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不足採信: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
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等情,所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員 胡美溱 於原審證稱:「(抱怨)沒有使用多久約數週後就有,因為與他之前列來的東西效果不同」、「顏色效果不對所以更換機器,沒過一段時間又更換顯相槽,4月8日又更換主機板,說色無法調回原來的效果」、「(更換後的機器效果與原告交給你們的DM重印色系)不相同」、「換主機板後顏色還是不對,我們訊問是否要換機器,原告不做回應,4月至8月效果雖未達標準,但租金及相關費用我們照付,這期間原告公司派了7、8個主管及維修人員在做維修,還是沒有解決,我們告訴他們這機器我們不付了,後來是當場在公司的門口把機器交給詹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足見上訴人所指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等情,係指系爭租賃物影印輸出之「顏色效果」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且此顏色效果不符約定效用,使用數週後即已發現。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修繕紀錄表記載最早「色彩調整」係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有該修繕紀錄表(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此日期距被上訴人提出上揭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四頁)記載之交付日期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相隔超過半年之久,已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合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系爭租賃物交付。
⒉再依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供應商金儀公司維修人員 詹森智 於原
審證稱:「(就保養紀錄我認為客戶)一開始是滿意是爭議出現後才不滿意,因為後來印的東西不一樣,據我知被告為設計公司,會依承接客戶的要求而有不同需求」、「(被告在承租開始)沒有(說這機器不合要求)」、「(本件簽約前)機器會先送到客戶處測試,如認可以才會簽約」、「(本件簽約在98年6月24日,第一次有調整的需求是在)99年1月份」、「(在此之前客戶)有要求調整顏色,但也有一些是如調整瑩(螢)幕比例般的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公司承辦人員 胡立歐 於原審證稱:「(在簽立租約後被告)有(反應品質不如原先樣本),約在交付不久後陸續反應顏色效果不符,公司派我去做顏色調校,之後當下就說可以,也就是出貨前被告要求調整,調整後說可以,之後要出貨,又要調整」、「(顏色調校意思是)此檔案為藍色我們調為藍色,若下次要別的顏色我們再調整機器的顏色比例以符合出貨須求」、「(顏色調校本身與機器有無瑕疵)坦白說並不相關,比較像是螢幕也有對比、亮度的不同比例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足見上訴人簽收系爭租賃物後,就顏色輸出效果與其預期不符固有抱怨,然此預期不符係因上訴人承接客戶的要求而有不同需求,尚難認兩造就系爭租賃物約定之使用效果,須隨上訴人承接客戶之不同需求而隨時變更,故縱然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而為顏色調校,但此顏色調校之性質僅得認類似螢幕對比、亮度之調整,並非系爭租賃物本身有何瑕疵,或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有何不符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就系爭租賃物自有修繕之義務,縱然供應商金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就系爭租賃物應提供「必要之檢查與維護服務」,但非謂被上訴人之出租人修繕義務因此可以免除,另被上訴人援引兩造間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一條、第五條約定,謂其對於系爭租賃物無修繕義務云云,然該契約書既非兩造就本件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立者,其約定內容為何自與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出租人修繕義務無涉甚明,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就系爭租賃物無修繕之義務云云,殊不足採。
⒋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物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
定效用等情。惟依其所舉上揭證人詹森智於原審證稱:「(維修表主要)我們去包含每月保養及客戶反應的問題,本件依維修表我所處理的大部分是每月保養,客戶也有掃描、顏色、列印的設定及連線設定,也有更換零件,設定部分是指如被告電腦重灌新驅動程式才能與影印機連線影印,顏色則是調整色階,基本上是該機器原來設定的色階僅是做調整設定而已」、「(3月8日換機器)原本是第一台機器,經過調整後被告認為不是很滿意,所以又換了一台同型號之較新之機器給被告。換了之後被告也覺得比較好」、「(3月8日換機器後至7月9日中間有多次效果測試及列印設定、影相槽之測試)不是(更換後新機器有問題),更換影相槽是因該為消耗品,使用一定張數後須更換因會隨著使用效果衰退,故須更換,之後則須測試,列印測試如上所述,效果測試是服務後都會印一張給客戶看有無問題,依表更新後6、7月開始客戶又覺得有問題」、「(本件的顏色效果)是(符合該型號應有之效果)。更換前後都是」、「(要換後一台)前一台較舊,一般言使用過後效果會有部分衰減,且有部分如色相、顏色比例、色調如經調整會無法回到原始設定,本件就有上述情形,所以經反應後調整仍無法達到被告第二次承接新案的要求故換一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被上訴人所舉上揭證人胡立歐於原審證稱:「3月8日才換機器,4月8日又換電路板,在你任職期間此種更換頻率)不常見」、「(會換)電路板是機器會跳故障代碼,依據代碼按手冊對照表做更換,換機器是因當時修不好,顏色也不符客戶要求,維修人員表示無法處理」、「(簽合約至離職)1、2週都要去(被告公司做顏色調整)」、「(系爭機器每次都要做色系調整)一般客戶並不需要,被告的情形是依照出貨客戶的需求。但有同一份檔案在一個月後再列印時與前次效果不一致,調校部分被告無法自行處理..」、「(被告要求中階機型,而要求高階機型的輸出效果)還是會有問題,主要是因被告每次輸出有不同色系的要求,所以要調整,與產品究竟是中、高階本身不太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足見系爭租賃物輸出之顏色效果與該型號機器應有輸出之效果,並無不符,自無瑕疵應予修繕可言,而該輸出之顏色效果與上訴人預期不符,係因上訴人依客戶不同需求每次要求輸出不同色系所致,又系爭租賃物之機器、電路板之更換,係因系爭租賃物經多次調整無法回到原始設定,而為上訴人承接新案要求輸出之顏色效果更換,況被上訴人既已更換,亦難認有何未盡修繕之義務。
⒌末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物並無瑕疵應予修繕,已如前述,縱認確有瑕疵應予修繕,惟依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記載「..震旦公司(指被上訴人)..於文到後七日內立即改正影印機色差問題,否則即以本函之送達為99年8月1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足見上訴人係以附條件方式終止契約,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俟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後,再終止契約,另主張終止契約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主旨係在要求被上訴人取回系爭租賃物,並非以該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繕,該函「再次通知」僅在重申前函意旨,亦非於所定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終止契約,是亦不足認系爭租約已經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
㈡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致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應予准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
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其業以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於同年八月一日終止等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良舫公司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惟上訴人良舫公司僅繳納租金十三期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即拒絕再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⑶任一方發生..停止支付..之情事」之約定,謂系爭租約因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等語,所言非虛,自堪採信,應認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因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
⒉則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良舫公司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自屬
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八條第二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全部六十期租金減已繳租金十三期,即相當於未到期租金四十七期,按每期租金五千九百十二元計算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即非無據。另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寄送上訴人良舫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七頁)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於該函僅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主張其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情節,自無被上訴人於該日以存證信函將系爭租約終止之可言,再者,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因承租人停止支付租金而終止,已如前述,自無於同年月十七日因供應商取回系爭租賃物而默示合意終止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其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數額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過高,應予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既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即取得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得另行出租獲利,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之狀況,考量被上訴人嗣已另行出租及租金差額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277,864元×5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所具瑕疵修繕後仍未達契約之預定效用,業經其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請求約定違約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租約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違約金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同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若萍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