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66號聲請人 張釗貴 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被告 金梨花
洪本根 葉德發 黃詹晟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6月11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釗貴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與黃詹晟(保全人員)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進入臺北市○○路○○○號成都大廈1樓管理室,被告金梨花就把鐵鍊交給被告黃詹晟,被告洪本根叫被告葉德發先拍裡面,然後4人同時進來,被告金梨花叫被告黃詹晟上鎖頭,由被告黃詹晟將鐵鍊穿過該大廈管理室之門框空隙與網狀鋁門之洞框後,上鎖頭鎖起來,將在上開管理室值班之該大廈管理員即告訴人張釗貴困在上開管理室內,被告金梨花就一直罵,稱告訴人張釗貴無權佔用該管理室,被告洪本根稱「先鎖好先鎖好,然後報警」;被告葉德發負責拍攝,又稱「對,對,對,叫警察來抓」「這是現行犯」(臺語)等語,被告金梨花也緊接著說:「現在才叫現行犯」、「現在才叫現行犯」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室內值班之告訴人自由進出。因認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與黃詹晟均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認被告等人均罪嫌不足,再以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101年度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0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認定被告等人有於98年12月1日以鐵鍊將聲請人反鎖在成都大廈一樓管理室內之行為,又聲請人係受到成都大廈主委 廖定閎 聘僱擔任管理員職務,於98年12月
1日接替管理員 賀志學 值班,當然有權進入管理室內,聲請人行使管理員之職權並不會因為先前管理委員會選舉被法院認定無效而受影響,然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竟認為聲請人是竊佔管理室之現行犯,其認定顯有違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被告四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黃詹晟涉及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四人有於98年12月1日到成都大廈一樓,於聲請人還在管理室時,從管理室外將聲請人反鎖於室內,而藉此種強暴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黃詹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成都大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辯解如下:(一)被告金梨花辯稱:伊當選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從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28日,98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伊這組進駐辦理移交,伊就在98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行使主委職權進行交接,並請保全公司人員接管管理室,聲請人並非合法之管理員,無權進入管理室內,但是 吳臻姿 、聲請人等人到了當天早上又跑去破壞監視器,聲稱監視器是他們所有,伊到了當天早上就到警局報案,後來聲請人就用欺騙保全人員之方法進入管理室內,當天下午2時許,保全人員通知伊聲請人跑進管理室內,伊才聯絡葉德發到場蒐證,伊沒有指示何人以鐵鍊鎖將管理室的門上鎖,當時伊正在成都大廈門口與保全人員協調等語。(二)被告洪本根辯稱:98年8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當選者是金梨花,並不是廖定閎,98年11月2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決議由金梨花去交接,所以伊等才會在98年12月1日凌晨去交接,交接的全程警方都在場, 鍾勝發 親自在交接箱上簽字,已經承認交接了,所以東西搬到金梨花家裡等待清點,事後吳臻姿才說,交接箱裡面有一些她要的文件,所以才去金梨花家裡找,針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交接事項,事後吳臻姿均反悔提出告訴(99年度偵續字第619號),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該案有認定交接並沒有違法,所以才不起訴處分,張釗貴不應該再繼續佔管理室,他佔管理室是犯法行為,伊要保全證據,所以伊才說鎖住鎖住,叫警察來,葉德發才會講說他是現行犯,保全人員可能認為聲請人是現行犯,要抓張釗貴,伊等並沒有叫保全鎖門,這完全是他們自發性的行為,他們可能是要抓現行犯交給警察,因為早上已經交接完畢,聲請人自行進入管理室內就是竊佔的行為等語。(三)被告葉德發辯稱: 伊有 在案發當時有說對對對,聲請人是現行犯,因為聲請人已經卸任原成都大廈管理員職務,也不是住戶,所以沒有經過伊等同意進入管理室,是侵入建築物的現行犯,伊才說「對對對,叫警察來抓,這是現行犯」,伊在場都在錄影,不曉得誰用鐵鍊鎖將管理室鎖起來等語。(四)被告黃詹晟辯稱:不是伊將上開管理室上鎖的,是聲請人自己鎖的,聲請人有自己承認當天是葉德發帶保全等人來要強佔管理室,才會自行將管理室鎖起來,伊等是要把張釗貴弄出來,伊有碰觸到鐵鍊鎖,是要搶聲請人手中的鐵鍊,不要讓他上鎖等語。經查:
㈠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成都大廈」因住戶之間
長期為大樓公共事務、管理委員會職位、管理費用收取等爭議問題爭執不斷,住戶間早已分為吳臻姿、鍾勝發等人為首,及以被告金梨花、葉德發、洪本根、 陳永輝 等人為首之派別,長期以來爭執不斷,並持續對對方提出訴訟,至98年8、9月間,雙方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又生爭議,原本該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被告金梨花、陳永輝等
7人為第5屆管理委員(應選9人,中華銀行代表人 吳金贊 及勤宜文教基金會代表人 林美綉 為當然委員),惟吳臻姿主張該次選舉並不合法,又於之後向住戶寄送「記名式決議單」,要求住戶進行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記名選舉」,隨後於同年9月5日公告包括「主任委員」廖定閎在內之12人之「當選名單」;而被告金梨花因自認為已經於98年8月29日獲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臻姿於之後所辦理之「選舉程序」係屬無效,被告金梨花、洪本根、 賴翊均 等人乃於98年12月1日凌晨帶同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前往成都大廈1樓,進行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交接事宜,因而與吳臻姿、鍾勝發等人發生爭執,嗣後被告等人認為已經完成交接工作,乃由被告金梨花所聘請之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即被告黃詹晟、 金融 等人留在管理室內負責值班工作,至當天下午2時許,聲請人表示要進入管理室內拿取私人物品,惟其進入管理室內即上鎖,並主張其為主任委員廖定閎所聘僱之管理員,該時段屬於其值班時段,而待在管理室內不願離開,隨後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接獲通知趕至現場,雙方持續爭執等事實,均為聲請人及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據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聲請人,及陳永輝、鍾勝發、金融分別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於該案審理時勘驗被告葉德發提供之98年12月1日下午蒐證錄影光碟無訛,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173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99年度易字第1182號案卷第161至187頁、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黃詹晟等4人於當日下午2
時50分許,於聲請人仍待在該大廈管理室時,被告金梨花有將鐵鍊交給被告黃詹晟,被告洪本根叫被告葉德發持攝影機拍攝管理室內部情形,後由被告金梨花叫被告黃詹晟鎖上鎖頭,隨即由被告黃詹晟將鐵鍊穿過該大廈管理室之門框空隙與網狀鋁門之洞框後,上鎖頭鎖起來,當時被告金梨花稱聲請人無權佔用該管理室,被告洪本根稱「先鎖好、先鎖好,然後報警」;被告葉德發負責拍攝,又稱「對,對,對,叫警察來抓」「這是現行犯」(臺語)等語,被告金梨花也緊接著說:「現在才叫現行犯」、「現在才叫現行犯」等語等事實,業據證人鍾勝發於偵查中證述稱:伊於98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成都大廈1樓,看到金梨花拿著鎖鍊走進管理室,後面跟著黃詹晟,金梨花就把鎖鍊交給黃詹晟,黃詹晟將鐵鍊纏繞在管理室的出入口兩三圈,當時還沒有上鎖頭,後來又把鐵鍊取下來,這時候鐵鍊還在黃詹晟身上,金梨花當時在罵張釗貴,5分鐘後,金梨花叫金融拿鑰匙給黃詹晟,黃詹晟打開鎖頭,在(因為鎖頭原本是鎖上的,打開鎖頭的鑰匙在金融身上,需要打開鎖頭後才能再上鎖),指示黃詹晟重新再將鐵鍊纏上去,然後將鎖頭扣上鐵鍊鎖鍊,黃詹晟重新上鎖以後,伊就報警了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案卷三第308、309頁)。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案發當天之光碟內容,確認當時被告黃詹晟先拿鐵鍊開始繞管理室的門,之後有人(未錄到何人)將某樣物品交給被告黃詹晟,隨後被告黃詹晟有上鎖頭之動作等情形(可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案卷四第359頁);再前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2號案件勘驗結果,確有查得錄影畫面中有一保全制服之男子【另1名科泰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未戴帽子)似用鐵鍊(有鐵鍊滑動之聲音)將該房間鎖上,隨即吳臻姿在旁爭執稱:「ㄟㄟㄟ~你們這樣子在做什麼?唉唉唉~你不能這樣子啊!你們這樣是鎖人喔!我跟你講你現在這樣是把人家那個喔!你們怎麼可以這樣呢!」等情形(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82號案卷第75頁反面、76頁)。綜上,足認案發當天確實係由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等人授意保全公司人員即被告黃詹晟以鐵鍊鎖將管理室上鎖,其等辯稱並非其等未為上開將管理室上鎖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惟依證人即科泰保全公司組長金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保全
公司業已與金梨花簽約,公司也在當天凌晨2點就進駐了管理室,凌晨的夜班是由被告黃詹晟值班,當天伊由督導顏炫文帶到成都大廈,伊負責白天的日班,於當天上午7點接替被告黃詹晟的班,到了當天上午10點多的時候,聲請人他說有些私人的東西在警衛室,請伊同意讓他進去拿,伊就讓聲請人進去,伊出來警衛室外面,看聲請人拿東西,聲請人拿完東西以後,伊清點警衛室內的物品,聲請人從警衛室拿了蓄電池一個、噴墨印表機、影印機、傳真機、電視機及警衛室監視器主機各1臺,一共5樣,伊還有請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就離開警衛室;當天下午2點半以後,聲請人又說他要進警衛室拿東西,吳臻姿的先生鍾勝發說沒關係、讓他進去拿等語,伊一樣離開警衛室,讓聲請人進警衛室去拿東西,他一進警衛室就把門關起來,並且上鎖,聲請人先將喇叭鎖上鎖,伊有叫聲請人開門,叫了好幾次,聲請人始終不開門,伊才踹門,門沒有被伊踹開,聲請人一直都不出來,伊就到外面打電話給公司報告這件事,伊在踹門的時候,被告黃詹晟在旁邊,他也是叫聲請人把門打開,聲請人一樣不出來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案卷三第250、251頁),其說詞不僅與被告等人相符,聲請人亦不爭執其確實有上開行為。可見當時聲請人自行進入管理室後,即自行由內部鎖住管理室,使在管理室外之人員均無法進入管理室,則其已明確表示拒絕離開管理室之意思,又據聲請人自承被告等人將管理室門上鎖練的時間約莫10至20分鐘左右,被告金梨花、吳臻姿都稱要報警,待警察到場後被告等人就將鐵鍊取下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7901號案卷第33頁反面,
100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案卷第354頁),亦可見被告等人只有在短時間內上鎖,使管理室成為內、外部均無法進出之封閉狀態;而從被告金梨花、洪本根、葉德發及黃詹晟等人,原均係要求聲請人離開管理室,俾使科泰公司之保全人員進入重新行使職權,因聲請人執意滯留於管理室內才不得其門而入,其間聲請人又從無任何表示欲離開管理室之意思,衡之常情,如當時聲請人表示欲自管理室出來,被告等4人豈有可能會將其反鎖於管理室內,使其無法出來之理,是即難以被告等人短暫使用鐵鍊鎖上鎖之行為,即遽認其等主觀上有私行拘禁聲請人,抑或妨害聲請人行使其自由離開管理室權利之故意可言。
㈣又因為當時被告金梨花主張其係依據成都大廈98年8月29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其並主張吳臻姿嗣後以「記名式決議單」辦理之選舉程序並不合法,因而堅持於案發當天辦理移交工作,此由被告金梨花當時已經向本院提出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認為吳臻姿所辦理上述記名式議案單明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該記名式議案單之選舉方式與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應非適法之選舉,又其中包括廖定閎在內之部分委員係連續連續第三次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亦違反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先前之決議,因而確認上開吳臻姿以「記名式決議單」辦理選舉而當選之委員廖定閎等人當選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影本、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參,即可知被告金梨花、葉德發、洪本根上開主張,尚非無據。然而吳臻姿、聲請人等人仍堅持廖定閎為合法當選之主任委員,而不願讓被告金梨花與保全人員進入管理室內辦理移交工作,聲請人甚而在當天下午趁隙進入管理室內拒絕離開,均已如前述,且因為被告金梨花、葉德發、洪本根等人要求聲請人退出管理室,聲請人堅持待在管理室內,雙方相持不下,一時之間亦無法解決僵局,被告金梨花、葉德發、洪本根等人才指示由科泰公司所僱用任職於成都大廈任保全人員之被告黃詹晟為上開行為,則以被告金梨花、葉德發、洪本根當時主觀上心態,亦是認為聲請人非合法受聘僱之管理員,其進入管理室內不離開,確有涉竊佔罪嫌或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等人既然主觀上確信聲請人上開行為已有違法之虞,則即使被告等人當時確實有鎖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之意思,亦只不過是其等均係相信聲請人不法侵入管理室,而以此暫時留置聲請人於管理室內,俟警員到場後再依法進行處理而已。據上,即使被告等人真的有暫時留置聲請人之意思,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既然確信其係依法令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且其等之認定並非全無依據,業如前述,則無論其等就此是否基於誤認,亦難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廖定閎先前係合法當選之第五屆成都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當時係合法受廖定閎僱用之管理員,有權進入管理室內,而無須受被告等4人之要求離開管理室等情詞,即使廖定閎之當選結果經本院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但其與成都大廈之雇傭契約關係均不受嗣後之選舉訴訟結果而影響等情詞,經核僅屬民事糾紛,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其所指上開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認為被告四人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四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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