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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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原先請求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又追加五千八百零九元)。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彰化市○○路二一九之一一號前,因倒車撞傷騎乘機車路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身體受傷送醫治療住院,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支出醫藥費計五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又追加五千八百零九元),醫療器材電動床一床一萬五千元,(二)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受傷有八個月無法工作,在此之前承包外燴兼廚師工作月入六萬元,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三)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因受傷聘請看護人員其媳婦 吳麗娟 照顧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四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計十八萬元(四)原告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依法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車禍事件調處服務卡一份、診斷書二份、醫療支出統計表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一份等為證。請求傳喚證人 張晉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當時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倒車不慎撞傷原告,原先願賠償原告十八萬元,但原告不接受,原告收入沒有原告所主張那麼高,對原告所主張之支出醫藥費及醫療器材電動床費暨原告月入四萬元、不能工作損失有四個月不爭執。但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函彰化基督教醫院查明原告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倒車撞傷騎乘機車路經該處之原告,原告因身體受傷送醫治療不能勝任租重工作達四個月之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事件調處服務卡一份、診斷書二份、醫療支出統計表一份、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一份等為證,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受傷不能租重工作之期間達四個月,堪信為真正,因係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所造成,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原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查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原告實際支付之自負額,應予剔除,交通費與其他支出繕時費等非屬治療必要費用,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又診斷證書費一百元,亦非治療上之支付,均不准許。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含依醫師屬附自費購藥費)計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原先係二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加上追加之二千五百五十八元自負額)及醫療器材電動床一床費用一萬五千元,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工作損害金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受傷有八個月無法工作,在此之前承包外燴兼廚師工作月入六萬元,被告應賠償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然經查,原告受傷不能租重工作之期間為四個月,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是認,故原告受傷不能租重工作之期間僅有四個月,而原告月入四萬元,此復經證人張晉聰到庭結證屬實,原告主張月入六萬元,就超過四萬元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月入應以四萬元為據,故此部份逾十六萬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因受傷聘請看護人員其媳婦吳麗娟照顧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共四個月,每月四萬五千元,計十八萬元,然經查原告已自認看護部份未請人,係其媳婦吳麗娟照顧(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筆錄),且坦承原告未支出看護費(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因此事件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四十萬元。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國小畢業、從事餐飲業,被告國中畢業以前工作月入一萬餘元,目前賦閒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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