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又因煙毒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接續執行,期間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九、五四○、五四一、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友人住處等地,先後多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鑑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查獲後採尿鑑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被告就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人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於尿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寡及個人代謝分泌狀況而定,一般於吸食或施打後之七十二小時內仍有微量排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憑,足徵被告於上述採尿送驗前三日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此部份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九、五四○、五四一、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除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份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書記載所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插管一支、香煙頭一支等物,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持有,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惠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