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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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抗告人 王茹玉 訴訟代理人 郭小草 上列抗告人因起訴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審理法官誤斷、誤會,本件補正係對於「非訟事件」之欠缺部分,非對駁回終結而抗告,又本案係為「非訟事件」,被告因偽造物權內容及未依物權行為要式規定,侵奪原告應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請求更正及調查,並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而聲明異議等語,然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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