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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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8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前揭條文於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經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終結者,訴訟費用應歸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之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並為最終判決,始符合收取上開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詎本院未召開審判庭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則上述4,000元裁判費當屬聲請人之溢繳款,為此聲請退還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既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而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該訴訟之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主張:本院既未開庭,即將其所提該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其就該行政訴訟自無須繳納裁判費,先前所繳4,000元係屬溢繳云云,乃忽略前揭關於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應由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行政訴訟事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4,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對聲請人所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院貞盈 股103訴00896字第1040012044號函,僅係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之結論,通知聲請人,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該函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而本院就其上述聲請,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規定,作成本件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