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巫進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巫進國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819,426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5,375元。惟聲請人當時從事傳銷,每月收入雖有3萬至10萬元間,惟因之後罹患大腸炎,一天須如廁20餘次而難以正常工作,終因無法負擔,於97年5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成源商號及達爾富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其中成源商號於聲請人出生前即已設立,實際上由其父所經營,因業務考量始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達爾富國際企業社則於98年11月20日申請停業,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8月21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承上,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聲請人之97年所得為54,838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因罹患慢性大腸炎,無法工作始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固自陳現於其弟經營之公
司上班,每月收入18,500元,惟聲請人之投保薪資為20,008元,應以20,008元為其收入之認定為宜。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承每月需支出膳食費8,000元、電信費1,00
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及勞健保費1,
485元,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單據,致本院無從核算其之正確支出數額,故應以10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計算之基準。又關於聲請人所稱每月須分擔房租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而聲請人與父母同住,是其分擔3分之1之租金5,000元,尚與租屋行情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房租後
,僅餘4,139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於不計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之情形下,已達2,785,69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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