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七三、八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涉犯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許可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嗣並無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自不得再裁定羈押,抗告人上訴後竟遭原審法院羈押,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自由權利。㈡共同被告乙○、丙○○之供詞,符合真實;證人丁○○、戊○○兄弟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並非真實;另共同被告己○○有關抗告人部分之供述,顯非真實,自無從證明抗告人有被訴之犯行,且本案在原審已調查完竣,抗告人本有固定住居所,應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又抗告人離婚後獨立照顧二子,掛念至極,縱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因涉犯共同意圖使人性交而強制買賣人口罪,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於第二審繫屬中裁定執行羈押,抗告人所涉販賣人口,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貶抑被害人之人格,使被害人處於類似物品之地位,助長暴戾風氣,危害社會至鉅,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以其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家中有二子待養,亦無解於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與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條所定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係屬兩事,分屬不同之規範。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顯屬誤解。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其繼續再犯為目的,可分為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案件,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第六項就各審級法院延長羈押期間有不同次數之限制及案件經發回更審者之延長羈押次數應更新計算之規定自明。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前)法院已否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或繼續羈押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雖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具保新台幣十二萬元後停止羈押,嗣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執行羈押。揆之上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並無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再執行羈押之事由,不得再裁定羈押云云,亦屬誤會。至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處分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綜合上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上揭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敘明之理由,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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