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參個、吸管陸支、斜削吸管陸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柯明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柯明順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柯明順上址住處實施搜索,雖於前揭住處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3個、吸管6支、斜削吸管6支等物,然柯明順於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柯明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明順對其有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乙份、本院101年聲搜字1038號搜索票乙紙、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6至19頁)。
且警方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26頁)。而扣案殘渣袋乙只內含之微量粉末,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17毫克,驗餘淨重無法準確秤量),亦有該科技中心10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此外,並有吸食器3個、吸管6支、斜削吸管6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7號、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99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員警係因秘密證人檢舉被告涉嫌於101年9月上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搜索票,此有附於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刑事卷宗之檢舉人筆錄及偵查報告各乙份可稽(見前開卷宗第3至7頁)。嗣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警方旋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持該搜索票至被告前揭住處實施搜索,雖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3個、吸管6支、斜削吸管6支等物,惟因距離遭檢舉之施用毒品時間過長,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被告平常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各乙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載運祭拜用金紙為業,及其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暨其罹患肝硬化併腦病變,目前身體狀況欠佳一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只,內含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有前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附合於殘渣袋內,俱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吸食器3個、吸管6支、斜削吸管6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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