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5號聲請人新新人類服飾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陳榮義 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在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已於101年9月18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540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