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賴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O二年三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O二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七O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H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I1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之石岸花圃、編號I2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之石岸花圃均予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二二七二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O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及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民國102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轄,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經改組後,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依法承受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於102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述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0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乙部分面積1,072平方公尺之3間鐵架銬漆板平房、水泥地板庭院剷除、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嗣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3月19日測繪土地附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I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岸花圃、編號I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石岸花圃均予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擴張原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3,372元為35,014元,復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期自102年4月1日、按月給付之金額為497元。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聲明更正、擴張及減縮之行為,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其訴訟代理人於開庭當日始具狀稱突發急事,無法到庭,惟並未敘明任何理由,難認係正當理由,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屬林業用地,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足供參照),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無正當占有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陽台、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建蓋樓梯、編號I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石岸花圃、編號I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石岸花圃、編號J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房屋、空地、陽台、樓梯、石岸花圃、檳榔樹及雜木林均予拆除、剷除,並將嘉義縣○○鄉○○段○○○○○○○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共68個月受有不當利益,建蓋鐵皮房屋、舖設水泥空地等及種植檳榔,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2部分土地,面積共1,003平方公尺建蓋鐵皮房屋、空地、陽台、樓梯及石岸花圃之不當得利共19,646元【計算式:
1003(使用面積)×75(公告地價)×租金率5%÷12月×29月(96年8月至98年12月)+1003(使用面積)×65(公告地價)×租金率5%÷12月×39月(99年1月至102年3月)=313(每月應繳)×29月+271(每月應繳)×39月】,占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272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68元【計算式:5(正產物單價:元/公斤)×958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10000×2272(使用面積:平方公尺)×25%(租金率)÷12月×68月=
226(每月應繳)×68月=15368】,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35,014元【計算式:19646+15368=3501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被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7元【計算式:271+226=497元】之不當利益。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陽台、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I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石岸花圃、編號I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石岸花圃均予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雜木林剷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4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97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194-4地號土地,而系爭194-4地號土地原為 林平 等人所有,於日據時代遭三菱製紙株式會社強行占有,並與林平等人簽訂租賃契約書,該土地光復後又遭政府接管,使原土地所有人只能維持租賃公有耕地之關係,而原土地所有人已於該土地上長年耕作,係事實上所有權人,因日據時代遭人占用,致無法享有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被告自原土地所有人取得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之情形。縱認被告並無土地所有權,然被告自前手林平與臺灣省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權限,依該契約第2條後段之約定,臺灣省政府於屆滿後未再訂立新契約,亦未要求承租人返還土地並持續收取租金,足認出租人並無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
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原告於訂立契約後,只問有無按時繳交租金,絲毫不問實際耕作土地之人為何人,當屬默認土地承租權利之自由處分,現被告自有權承租人手中取得土地,應可承受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而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原告縱欲回收土地應先終止該租賃契約,故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驟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屬林業用地。
2.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陽台、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建蓋樓梯、編號I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石岸花圃、編號I
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石岸花圃、編號J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J部分建物及林木分別拆除、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14元及利息,並自10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97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行增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土地舖設水泥空地、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鐵皮房屋、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建蓋陽台、編號H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建蓋樓梯、編號I1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設置石岸花圃、編號I2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石岸花圃、編號J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屬無權占用,應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自承與原告並無租約,惟主張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194-4地號土地,而被告之前手林平與台灣省政府有租約,經查被告提出之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卻係由嘉義縣政府出具,且僅繳納74年第2期等情(本院卷第20至28頁),雖被告再主張有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約之適用,惟亦未提出自74年至今繳納租金之證明,難認與原告間有不定期租約之存在,則被告自無何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計算。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I2部分土地,面積共1,003平方公尺建蓋鐵皮房屋、空地、陽台、樓梯及石岸花圃之不當得利共19,646元【計算式:1003(使用面積)×75(公告地價)×租金率5%÷12月×29月(96年8月至98年12月)+1003(使用面積)×65(公告地價)×租金率5%÷12月×39月(99年1月至102年3月)=313(每月應繳)×29月+271(每月應繳)×39月】。
(四)又依據嘉義縣政府96年11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系爭土地屬林地九等則、甘藷收穫量為9,580公斤/公頃、年租金額為25%,故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
102年3月31日止,占有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2,272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及雜木林,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68元【計算式:5(正產物單價:元/公斤)×9580(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10000×2272(使用面積:平方公尺)×25%(租金率)÷12月×68月=
226(每月應繳)×68月=15368】。
五、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種植之檳榔樹等,及請求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35,014元【計算式:19646+15368=35014】,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
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自102年4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7元【計算式:271+226=497】之不當利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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