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3號、第1669號、第1740號、第1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洪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勝洪於101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至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00○0號無人居住之「順水媽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青銅製香爐、柑仔燈各2個。
(二)張勝洪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後方無人居住之「將軍營廟」(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徒手竊得該廟內之青銅製香爐1個。
(三)張勝洪於101年12月20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無人居住之「 林氏 宗祠」內,徒手竊得該宗祠內之青銅製香爐4個及燈檯1對。
(四)張勝洪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至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000地號無人居住之「聖奉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青銅製香爐3個、青銅製酒杯及酒杯座3組。
(五)張勝洪於102年1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址設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無人居住之「南營將軍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南營將軍廟」管理人 陳寶賢 所管理之銅製香爐1個。
(六)張勝洪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嘉義縣六腳鄉竹本村無人居住之「東營公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得「東營公廟」管理人陳寶賢所管理之銅製香爐1個。
二、張勝洪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林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一、(一)、(二)、(四)、(五)、(六)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陳寶賢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順水媽廟」管理人葉秀盆證稱大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 可佐 (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將軍營廟」管理人簡秋燕證稱大致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負責打掃「林氏宗祠」之林素珠及管理人 林震文 證稱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1張及102年1月23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聖奉宮」管理人王文賀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行竊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南營將軍廟」管理人陳寶賢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行竊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與證人即「東營公廟」管理人陳寶賢證稱相符(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此外,復有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罪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其所發生之結果,就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而言,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內容;犯罪終了即係就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法益之影響是否完成。在刑法之竊盜罪上,本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進一步言之,在竊盜罪部分,行為人只要破壞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然行為人之行為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之影響,則須視行為人對於其所建立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安全與穩固之狀態,始可謂為犯罪終了。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竊取青銅製香爐4個及燈檯1對,已將上開物品以塑膠麻袋包裹並放置於林氏宗祠之樓梯下方,已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雖事後未取走,然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行為,合先敘明。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列之前科,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查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5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承上開5次竊盜犯行等情,警詢筆錄可考(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水刀切割為業、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其屬青壯年人,為圖小利,不思正途,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渠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本案定應執行刑與修正後條文列舉情形無涉,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應適用新修正第50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除本案犯罪外,雖尚涉及其他竊案,然衡量被告本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情節尚非重大,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