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餘重零點肆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榮桂前於①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同年9月3日出監,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0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②~④案件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復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月8日,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⑤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96年9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於97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37號駁回上訴,於97年2月11日確定,前揭⑤~⑧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入監,99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67巷2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67公克,驗餘淨重0.465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
044126)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察查獲之白色粉塊1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0241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事實欄所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前揭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多次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或判處徒刑,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驗餘淨重0.4650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