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盧秀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盧秀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盧秀珠於民國101年2月2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時,不慎與 張菊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張菊霖人車倒地,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盧秀珠明知發生撞擊,且預見張菊霖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嗣因現場民眾 朱蓉瑛 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盧秀珠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盧秀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菊霖、證人朱蓉瑛之證述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乃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盧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小畢業之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從事農業、家境過的去、需照顧婆婆)、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等情;復慮及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很有誠意,於案發後有到醫院探望,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明知被害人受傷才逃離現場,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