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祥二
蔣莉上一人之輔佐人姜瑞林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祥二、蔣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祥二、蔣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袁祥二並無與蔣莉之大陸地區友人 張麗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婚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7年3月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由蔣莉安排袁祥二、張麗於同月4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虛偽登記結婚,再由袁祥二於返臺後,以團聚為由,接續於同月15日、99年3月18日、同年6月
1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申請張麗進入臺灣地區。嗣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人員與袁祥二、張麗進行訪談時,發覺2人係假結婚,不准張麗入境,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袁祥二、蔣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袁祥二、蔣莉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祥二、蔣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配偶電話訪談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被告袁祥二辯稱:我們是真正的結婚,伊在移民署沒有講假結婚,伊去大陸的錢是跟大女兒要的,她給伊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被告蔣莉則辯稱:是袁祥二拜託伊幫忙,伊是在臺東工作透過朋友認識袁祥二,伊看袁祥二孤身一人,感覺生活不正常,袁祥二認識伊後,要伊幫他介紹太太,他想去大陸找太太,伊拿了張麗照片給袁祥二看,並且把張麗的電話給袁祥二,當時袁祥二不會打國際電話,是伊教他怎麼打的,時間大約是在96年中開始通電話,後來半年多才到大陸,袁祥二說工作的錢不多,袁祥二的女兒帶了男朋友下來拿了2萬元給袁祥二,當時錢交給袁祥二時, 伊有 看到袁祥二的女兒,2萬元是交給袁祥二的,後來袁祥二拿4萬元要伊去訂機票,伊跟袁祥二說不拿紅包,但要幫伊出來回的機票錢,袁祥二在臺灣給伊1萬元,要伊幫女方買戒指及3、4件衣服,剩餘的錢就拿來在大陸搭車子,當交通費,到大陸是張麗到機場接我們的,我們到大陸袁祥二就住在賓館,賓館樓下就是辦理結婚的民政局,而伊是回家住,伊記不住到大陸後是幾天辦結婚的,只記得結婚的時候張麗的姊妹都有來,辦完結婚手續,袁祥二就去張麗的家住,要回來前,伊有到張麗家看了一次,我們當時是在清香齋宴客,在二樓辦了2桌,請親戚朋友,最後我們就一起回來,回來之後因為袁祥二不會寫字,所以伊就帶他去旅行社,請旅行社幫他辦張麗來臺灣面談的手續等語。經查:
㈠被告袁祥二於97年3月1日與被告蔣莉搭乘同一班飛機從高雄
國際航空站出境,同年月4日被告袁祥二與大陸地區女子張麗在河南省駐馬店市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於同年月19日被告袁祥二與被告蔣莉再搭乘同一班飛機從高雄國際航空站入境;被告袁祥二並分別於97年4月16日、99年3月18日、99年6月10日以來臺團聚為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向相關單位申請張麗入境來臺,惟3次面談均未核准,因而張麗未進入臺灣地區,此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3份、保證書3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份、結婚公證書1份、戶籍謄本1份、委託書2份、旅客入出境明細表1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4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1份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袁祥二雖於99年9月5日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
接受調查陳稱:「伊與大陸配偶張麗婚姻關係是假的,是蔣莉逼伊去大陸結婚,伊沒有結婚的真意,張麗想來臺灣賺錢,96年蔣莉每次到伊家,都跟伊說可以去大陸玩,還能賺錢,代價去大陸結婚後就知道了,蔣莉幫伊辦護照、臺胞證及單身證明,伊把身份證交給蔣莉,辦理費用是蔣莉叫伊支付的,伊在大陸旅社住3天,之後去住張麗家,大約住10幾天,旅社費用是蔣莉出的,伊在旅社住2天就與張麗辦理假結婚,伊不知道辦理結婚的地方叫什麼,是蔣莉帶伊和張麗去辦的,在大陸有宴客,共請2桌,有張麗的姐姐和妹夫參加,伊不知道在何處請客,沒有聘金,有送張麗2套衣服和戒指,蔣莉叫伊要宴客並送禮給張麗,宴客費用是伊出錢的,張麗的父母都過世了,宴客時有見過她的姐妹,她們不知道我們是假結婚,伊去大陸前有給蔣莉4萬元,是支付伊的機票費,食宿費用是蔣莉付的,張麗在婚前說會給伊錢,是要保證她來臺灣後才會給錢,但是沒有告訴伊會給多少錢,目前還沒拿到錢,蔣莉沒有說會給伊錢」等語(見偵卷第7至14頁)。惟查:
⒈被告袁祥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與張麗是真
正的結婚等語。是被告袁祥二雖先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中係供稱確有假結婚一事云云,但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故被告袁祥二、蔣莉是否確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犯行,自難僅憑被告袁祥二上開陳述遽為其及同案被告蔣莉為不利之認定,仍須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袁祥二、蔣莉2人是否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
⒉又本院勘驗被告袁祥二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光碟,勘驗筆錄即上開光碟之譯文記載:「(問:
你跟張麗有沒有結婚的真意?就是說你為什麼要去結婚?你本身有意願要去結婚嗎?是誰叫你去結婚的?)就是蔣莉啊。(問:蔣莉怎樣?)蔣莉叫我去大陸的。(問:叫你去大陸的?)嗯。(問:你本身有意願要去大陸結婚嗎?是她叫你去大陸結婚的?)對。(問:你本身有意願嗎?)也是有啦。(問:是蔣莉逼我去大陸結婚的,她怎麼逼你去?)她不要給我騙就好了,蔣莉還要講那個人,她說介紹人的話,她……。(問:不是啦,她是怎麼逼你去?那個另外一個話題了,她為什麼逼你去大陸結婚?)她因為說要拿,可能是要拿人頭。(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對張麗有沒有結婚的真意嘛?這是你自己本身的問題,沒有人會幫你解決這個問題,到底有沒有,對不對,是她逼著你去的?還是你本身就沒有意願的?你自己要講清楚啊。是被逼去的還有意願嗎?)對啊,她給我逼的啊。(問:那就是你沒有意願了嘛。)對啊。(問:就是說有沒有意願要去大陸結婚?)沒有耶。(問:蔣莉跟我說去大陸那邊結婚就知道了,所以代價要去大陸結婚那邊才知道就對了?)嗯。(問:你意思是說蔣莉叫你…我剛剛問你說,蔣莉是用什麼方式叫你去大陸結婚的過程中,她有跟你講什麼?)我說我順便去大陸那邊看一下。(問:蔣莉的意思是說,你可以去大陸玩,又可以賺錢,是這樣子嗎?)嗯,對。(問:你的護照、臺胞證跟單身證明是誰幫你辦的?)她辦的啊。(問:她是誰?)蔣莉啊。(問:那辦這些的費用是誰出的?就辦護照、臺胞證、單身證明這些。)都是我出的啊。(問:既然你跟張麗是假結婚,為什麼這些辦護照、臺胞證、單身證明的錢是由你出?為什麼?)全部都是我出的。(問:為什麼會由你出,不是由蔣莉出?)沒有。(問:為什麼?)我說我要去大陸玩。
(問:不是,好,這些費用為什麼是你出?你講,為什麼?)她說去那邊車費都是你出的這樣。(問:那個蔣莉說的?)嗯。(問:蔣莉叫你自己出就對了?)對。(問:
那蔣莉事後有補償給你嗎?)沒有。(問:10多天喔,那這個飯店的住宿費是誰出的?)那一個飯店?(問:大陸啊,當然是大陸啊,你剛才不是說住3天嗎?這3天的費用誰出?)蔣莉出的吧。(問:結婚是你的終生大事,只有你知道啊,誰會知道?你有送她那個…聘金嗎?有送她聘金嗎?)沒有。(問:沒有喔,有送她禮物嗎?)有。(問:那你跟這個張麗就是假結婚了啊,為什麼還要請客?還要送戒指?)我那時候我還不曉得啊。(問:好,等一下我問你再回答喔。那時候你不知道什麼?你跟張麗啊,你說你跟張麗是假結婚,那你怎麼還會在大陸請客跟送禮物給張麗?)她說,那個蔣莉說買衣服啦跟那個戒指這樣。(問:喔,蔣莉叫你買的就對了?)對。(問:那這個請客2桌的費用誰出的?)都是我出的啊。(問:都是假結婚了還叫你出錢喔?)不曉得。(問:那你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機票跟食宿費用是誰付的?)全部都是我付的啊。(問:你剛剛…你不是說住旅社、住旅社是蔣莉付的?)沒有,我們要去以前,我就給她4萬塊。(問:你給她4萬塊?)嗯。(問:給誰?)蔣莉啊。(問:給蔣莉4萬塊。)她說要買那個機票,去那邊來回。(問:你只要出機票錢就對了?)嗯。(問:吃的錢是她付的?)嘿啊。
(問:是你支付的?買機票錢是你付的?)我付的,對、對。(問:在那邊的吃、住都是蔣莉付的?)對啊。(問:那這個張麗有沒有支付仲介費用給蔣莉?張麗有沒有拿錢給蔣莉?幫她找到你這個人頭。)沒有。(問:你不知道還是沒有?)我不曉得。(問:喔,不曉得就不曉得喔,那張麗、張麗她有沒有說要支付你,你當人頭配偶的費用?她有沒有說要拿錢給你?)也沒有跟我講,我不曉得。(問:張麗呢,張麗她有沒有說要拿錢給妳?)有,她說到臺灣我才給你錢這樣。(問:那你要講清楚啊,就是說張麗說要到臺灣之後才要拿錢給你就對了?)對。(問:要拿多少錢給你?)我也不曉得啊。(問:那蔣莉呢?蔣莉有沒有給你錢?有沒有給你人頭配偶的費用?)沒有。(問:沒有喔,那張麗跟你講說,張麗當時要跟你講說她來臺灣之後才會拿錢給你的時候,蔣莉有沒有在場?)她沒有在場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被告袁祥二關於自己究竟有無意願結婚及有無受到同案被告蔣莉逼迫一事,先供稱本身有意願,旋即又稱本身也是有意願,復稱是被告蔣莉逼伊去的,再則稱被告蔣莉不要給伊騙就好,末稱被告蔣莉逼伊的,伊沒有意願;關於假結婚之代價為何,被告袁祥二先稱被告蔣莉說代價要去大陸結婚那邊才知道,後改稱被告蔣莉沒有給伊錢,末稱張麗於被告蔣莉未在場時說到臺灣之後才要拿錢給伊。是以,被告袁祥二對於與張麗結婚一事相關問題先後供述不同。
⒊綜上所觀,被告袁祥二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
查時所為供述,不僅先後不同,且存有諸多矛盾,且經常不知題意為何,致出現答非所問狀況,須施以誘導訊問以供被告袁祥二為是或否等簡單回答,始得續行訊問之情形。顯見被告袁祥二前開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已非全然無疑。
㈢按被告蔣莉於99年11月1日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
查時陳稱:伊沒有逼袁祥二去大陸結婚,也沒有所謂假結婚有代價一事,當初是伊帶袁祥二去旅行社,袁祥二當場拿出身分證,伊再交給旅行社,由旅行社幫忙被告袁祥二辦理赴大陸的護照及臺胞證,但是費用都是被告袁祥二出的,袁祥二在大陸居住旅社的費用都是袁祥二自己出的,袁祥二與張麗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在餐廳宴請2桌,袁祥二有給張麗戒指及衣服等語(見偵卷第20至27頁);於100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伊介紹張麗給袁祥二,去大陸前他們都打電話沒有見過面,97年伊帶袁祥二去大陸跟張麗結婚,伊幫袁祥二作媒沒有收錢,但是去大陸袁祥二有幫伊出來回機票,應該有1萬多元,袁祥二的機票跟住宿費都是他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時陳稱:因為袁祥二當時沒有太太,張麗當時也一直拜託伊幫她找個對象,伊想就幫個好事,讓他們兩個介紹介紹看看怎麼樣,結果袁祥二就答應了,袁祥二也想娶個太太,伊就跟袁祥二拿照片,拿了照片後,袁祥二說願意到大陸去,伊跟袁祥二說你要跟張麗通通電話,不然你們也不認識、也不了解,袁祥二也很熱心,就買了電話卡,通電話也有半年多,一直在通電話,通電話後,袁祥二說要去大陸娶太太,並說要跟小女兒商量一下,商量後女兒也同意,但當時錢不太不夠,女兒還從臺北匯了4萬元,伊想說是幫忙一下,伊沒有其他的想法,沒有想到會這樣,伊是出於熱心及好心,其他一些細節伊也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而被告袁祥二100年3月3日於偵查時供稱:在移民署時伊有說為了讓張麗來臺灣工作,所以到大陸跟她假結婚,是蔣莉跟伊說到大陸跟張麗結婚可以順便玩,她有說要給伊錢,但沒說要給多少,伊有跟張麗結婚的真意,伊娶她是要她來照顧家裡照顧伊,伊在移民署太緊張才會說為了讓張麗來臺灣工作所以到大陸假結婚,蔣莉沒有說要給伊錢讓伊去跟張麗結婚,那次去大陸伊花48,000元,包含所有費用跟伊在大陸結婚宴客的錢約1萬多元,蔣莉並沒有幫伊出任何錢,住宿3天及吃飯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時亦陳稱:伊是朋友介紹才認識蔣莉的,蔣莉說我們娶大陸的,伊就跟蔣莉一起去大陸,伊會跟蔣莉一起去大陸是因為蔣莉說要介紹老婆給伊,伊去大陸是坐飛機,坐飛機的錢是伊自己出的,伊去大陸娶老婆有給聘金,但很久了所以忘記多少錢,伊不承認到大陸假結婚,伊是真的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第152頁背面)。查被告 蔣莉迭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關於費用支出均稱係由袁祥二自行支出旅費、機票費等語,核與袁祥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亦與前揭被告袁祥二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光碟之勘驗筆錄譯文關於費用支出部份互核一致,則被告蔣莉之供述應係可採。再按,關於假結婚之實務上犯罪手法,通係人頭公司尋覓臺灣地區人民當人頭,不具結婚之真意卻仍與他國或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使雙方成為配偶,則他國或大陸地區人民即可用團聚、探親等社會交流事項名義申請來臺,而人頭公司於事前或事後給予人頭一定之報酬,或藉由招待出國名義而欺騙人頭,亦或以其餘一定對價之方式為交易,達成假結婚之目的;查被告袁祥二、蔣莉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臺東縣專勤隊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供稱袁祥二前往大陸結婚的費用(包括機票費、住宿旅費)係由袁祥二負擔,袁祥二並送禮予張麗,此實與人頭獲得一定對價之實務上假結婚犯罪方式大相逕庭,是以,被告袁祥二應係存有結婚之真意方前往大陸與張麗結婚,則被告蔣莉係屬介紹婚姻而非從事假結婚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嫌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且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行,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蔡立群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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