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守陽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為圖一己之私慾,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已對民眾住居與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手段尚稱平和,復衡以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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