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川
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川、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四月十三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月二十五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現場照片八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張」。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訊據被告林永川於警詢時固坦承與同案被告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在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時、地把玩象棋並互有輸贏,惟被告林永川辯稱:不知道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是違法云云。惟查,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參照)。查我國法律不准許私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形,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且經媒體廣為揭載,況本件被告林永川為上開賭博犯行而被查獲時,為年滿六十七歲之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依其年齡判斷,尚難諉稱不知賭博屬違法行為;輔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亦曾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四維公園」內涼亭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六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永川應已知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係屬違法。則被告林永川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永川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永川、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四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永川、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四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九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林永川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16巷41弄9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麗華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3巷24號13樓居新北市新莊區○○○路22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川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53巷5號6樓居新北市新莊區○○○路20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榮添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69號居新北市○○區○○路6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川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60號為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於98年5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二、林永川、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212號旁之萬安公園公共場所內,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象棋1副(32顆)及骰子2顆置於該公園內之桌上,渠等即以該象棋及骰子做為賭具,以「象棋麻將」為賭法,即某家自摸而胡牌,其他三家須給付自摸者各100元,若某家放槍而導致胡牌,該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100元,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永川所有之賭資400元、詹麗華所有之賭資400元、顏川清所有之賭資100元及賭具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川、詹麗華、顏川清、陳榮添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賭資共計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2顆及賭資900元,均係被告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明確,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