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克航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李克航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月4日縮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犯意,於97年
5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無人居住之翔第有限公司(下稱翔第公司),於右手戴其所有之手套1只,再手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而毀損該址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欄杆,並打破窗戶玻璃後(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上開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翔第公司所有之加工成品及冰箱(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即隨手將其所戴之該只手套丟棄於現場大門外,並逃逸離去,嗣經翔第公司之員工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自現場遺留之手套採集DNA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李克航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頭戴安全帽及手戴手套,進入翔第公司內之事實,惟辯稱:因大門未鎖,伊係從門口進入,且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惟查:上揭被告如何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開而毀損窗戶外鐵欄杆,並打破窗戶玻璃後,攀爬而踰越該窗戶侵入翔第公司,竊取翔第公司所有之大型機具、加工成品及冰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翔第公司之經理 蔡大福 於警詢時證稱:我所任職之翔第有限公司於97年5月3日凌晨時,遭歹徒破壞窗戶後侵入行竊,損失大型機具及加工成品等,損失價值大約新臺幣30萬元。(問:案發後是否有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驗?採驗何物?)有。有採驗到疑似歹徒遺留在現場的工地手套1支……等證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75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5月3日遭竊,都是一些建材,已經完工,用保利龍跟木頭架子包裝,另外還有冰箱白鐵材質3、4個也被搬走,當時應該是從窗戶進去的,鐵欄杆被剪斷,玻璃被打破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784號偵查卷第33頁),且有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觀諸前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被害人翔第公司之窗戶外鐵欄杆確遭人破壞,並打破玻璃,足認證人蔡大福指訴竊嫌係破壞窗戶鐵欄杆及打破玻璃後,爬窗進入行竊之情,堪認屬實。再者,翔第公司因前揭失竊案報警處理後,警員到場採證,而在現場大門外扣得手套1只,並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發現自手套採樣之DNA-STR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4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00048897號函1紙、100年1月24日北市鑑字第1000013097號鑑驗書1件佐卷可考(見偵字第38、6至7頁),堪認上開在翔第公司行竊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當日僅係行經翔第公司,見該公司大門未關,遂進入其內,但並未竊取任何物品,隨即離去云云,無非臨訟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本刑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增訂罰金刑之併科,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
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翔第公司之窗戶係因防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以毀損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套1只,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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