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68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平
蔡唐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30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507號、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唐良部分撤銷。
蔡唐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治平係遊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改過,竟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黃治平於98年12月25日清晨5時19分至57分許日出前之夜間,獨自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無人居住倉庫建築物,先隨地撿拾路旁石塊,持以毀壞上址建築物木製落地玻璃推門上之玻璃後(毀壞玻璃部分未據告訴),開門進入該建築物,接續數次來回,徒手將 陳達樞 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塑膠袋1個、黑色鐵鍋1個、白色反光鐵鍋2個、寶特瓶1袋、用以架在瓦斯爐上之圓型架子1個,搬運到 上開 倉庫外面,而竊取得手。蔡唐良亦係遊民,路過上開倉庫,見倉庫外面堆置黃治平從倉庫內搬出之鐵鍋等物,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其中1個白色反光鐵鍋,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
(二)黃治平於99年1月9日晚間6時49分至5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見上開木製落地玻璃推門上之玻璃破損處,業經陳達樞加釘木板防盜,仍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開毀壞該木板後(毀壞木板部分未據告訴),開門進入該建築物內,再徒手竊取陳達樞所有置放於上址之白鐵鍋1個(內含土雞湯,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嗣陳達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二次犯行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察自監視影像中,認出係經常在案發地點附近游盪之遊民黃治平、蔡唐良犯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治平、蔡唐良等人就其本身所涉
犯罪事實之供述筆錄,並無非出於任意性,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證人 林永忠 及陳達樞筆錄均經依法具結,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文書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黃治平部分):㈠上開黃治平竊盜犯行,迭據被告黃治平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達樞於偵查中之證述(2363號偵查卷第9頁、第42頁,1630號偵查卷第14頁、第48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員警林永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302號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經原審依職權勘驗上開2次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屬實(302號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2頁背面),此外,並有上開2次案發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9張、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100年11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06005103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2363號偵查卷第13至17頁、508號偵緝卷第47至51頁、302號原審卷第30至33頁),被告黃治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本件遭被告黃治平破壞之木製落地玻璃門上之玻璃,本係該
建築物入口門扇之一部分,而上開玻璃遭砸破後,被害人另以木板作為遮擋,該片木板業經陳達樞固定於門扇之上,亦屬門扇之一部分,被告黃治平雖破壞該門扇進入該倉庫內偷竊;然因上開建築物係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被告黃治平上開2次犯行,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核被告黃治平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治平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乃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接續多趟來回將陳達樞各該物品搬運到倉庫外面而竊取得手,時間緊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黃治平上開2次犯行,時間相距二十餘天,其第2次犯行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治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黃治平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關於「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用語)。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本案被告黃治平持隨地撿拾之石頭砸毀門扇玻璃行竊,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併此指明。
㈣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治平不知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撿拾石塊破壞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門扇,入內竊取財物,造成陳達樞財產受損,初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尚無反省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行竊動機係因身為遊民飢餓無錢購買食物,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陳達樞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黃治平係因沒錢買食物才行竊,而不欲追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雖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然此見解與法條文義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未合。次觀該件研討結果意見之假設事實為「某甲徒手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是以,純就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應視個案而定,不一而論;判斷重點,在於該檳榔攤是否屬於「固定附著於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或屬於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建物、工作物,因而決定有、無本款之適用,而非取決於是否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標準。⑵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黃治平第1次次犯行,係撿拾路旁石塊,持以毀壞陳達樞所使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無人居住之倉庫建築物木製落地玻璃推門上之玻璃後,開門進入該建築物內行竊黑色鐵鍋等物;第2次犯行,係隨手撿拾路旁石塊,敲開毀壞上址倉庫建築物木製落地玻璃推門加釘之木板,開門進入該建築物內,再竊取白鐵鍋1個等事實,其情節並非如逾越或破壞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檳榔攤之窗戶可比擬,是被告所毀壞之推門玻璃、木板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安全設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治平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固無違誤,惟用法未洽等語。
㈥然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
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倉庫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倉庫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倉庫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倉庫木製落地玻璃門上之玻璃,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被告黃治平毀損倉庫之門扇,入內行竊,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34號函參照)。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黃治平所犯,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蔡唐良部分):㈠訊據被告蔡唐良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白色反光鐵鍋之犯行
,辯稱:對方在煮東西,那個放在路旁邊,看起來彎彎的,我就把它帶走,我只拿二個鐵而已,不是鍋子,她就說那是他的,之後她就叫她老公叫警察來,並且叫我不要跑,我就站在那邊,東西是放在路旁邊,我怎麼知道是誰的;警詢時因人不舒服,是亂說的等語;然查:
⒈被告蔡唐良於98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你於98年12
月25日05時20分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內涉嫌侵入陳達樞倉庫內竊取白鐵鍋?)我只○○○鎮○○里○○路○○○號倉庫內,沒有入內竊取鍋子。」、「(警方於98年12月25日調閱新竹縣○○鎮○○里○○路○○○號住家監視器影帶內之竊嫌,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你所竊取白鐵鍋、炒鍋、白鐵盤目前在何處?)我只拿一個鍋子,其他的鍋子我不清楚在哪裡。」等語(1630號偵查卷第9頁);另於99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警詢筆錄內有承認你有拿1個鍋子?)是,我有拿一個鍋子,但是不確定是白鐵鍋。(該白鐵鍋現在在哪裡?)我沒有拿出該倉庫外。(你為何要進入該倉庫內?)我走在旁邊,沒有進去。」等語(2363號偵卷第23頁)。
⒉又原審當庭勘驗98年12月25日當日現場錄影監視器,影片中
除被告黃治平外之另一名流浪漢,頭上髮型特徵確實與在場之被告蔡唐良相符,縱使影中人是留長髮,而在場之被告蔡唐良因入監剪平頭,上開特徵仍明顯相符;另5時57分15秒左右錄影照到影中人的距離特別接近,原審經再次勘驗,認為影中人面容與在場之被告蔡唐良非常神似,前次庭訊勘驗沒有注意到這部分,有原審第二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302號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警員林永忠於原審證稱:「因當地警方曾處理過被告等2人之案件,被告等2人為當地警方轄區內之無業遊民,巡邏時天天都會看到,對被告等2人之身形特徵非常熟悉,被告蔡唐良之特徵是平常酒喝太多,所以走路顯得比較緩慢等情(302號原審卷第40頁)。
⒊而另一被告黃治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與蔡唐良共同行竊,不認識蔡唐良,係自己獨自進入倉庫行竊;98年12月25日那次破壞倉庫玻璃推門後,侵入其內,繼而陸續分次將其內鐵鍋數個等物搬運置放於外等語。再被害人陳達樞於99年7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翻拍照片顯示蔡唐良偷1個白鐵鍋,該白鐵鍋原放在地上等語。
⒋本院綜合上開被告蔡唐良、黃治平筆錄及警員林永忠、被害
人陳達樞證詞,再佐以原審所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知98年12月25日那次,係被告黃治平一人破壞玻璃推門後,侵入倉庫,繼而徒手接續數次來回,將陳達樞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鐵鍋等物,搬運到倉庫外面;蔡唐良路過上開倉庫,見倉庫外面堆置黃治平從倉庫內搬出之鐵鍋等物,撿拾其中1個白色反光鐵鍋,將之侵占入己後離去;本件被告蔡唐良侵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事證明確,被告蔡唐良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蔡唐良於本院辯稱:對方在煮東西,那個放在路旁邊,我只拿二個鐵而已,不是鍋子,她就說那是他的,之後她就叫她老公叫警察來,並且叫我不要跑,我就站在那邊等語;可能係本案距案發時已逾2年,而被告蔡唐良為遊民,到處檢拾東西變賣,另案被被害人發現當場報警查獲之案情,被告蔡唐良將不同案件案情與本案混淆,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蔡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蔡唐良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屬有誤,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蔡唐良此部分不成立竊盜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既認定被告蔡唐良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認前揭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可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原判決就此未予論處,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犯竊盜罪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唐良係為遊民飢餓無錢購買食物,而撿拾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白鐵鍋物,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陳達樞並於偵查中表示被告蔡唐良係因沒錢買食物才犯案,而不欲追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貳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唐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