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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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8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7號【按原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該院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因與時任 欣欣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員工 張玉賢 間曾有糾紛, 邱德垚 則為欣欣客運公司之勞資代表,負責協調糾紛事宜。詎張玉賢被公司解雇後,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邱德垚名譽之不確定故意,對欣欣客運公司刊登在車輛上受理性騷擾申訴管道的傳真號碼
(00)00000000之傳真機(按係設置在該公司營運組辦公室之經理室中),可能並非設置在該公司董事長 楊國強 單獨使用之辦公室內有所認識,仍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便利商店內,透過上開傳真號碼,傳真「TO: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張玉賢透露當初張玉賢被人(行車不檢)檢舉,確是有找邱德垚處理,但是未交付2萬元給予本人和解且因二人有口角是非,因此邱德垚才會以(抓耗子)金錢糾紛,在張玉賢背後修理張玉賢…台端也知道張玉賢檢舉乙事也是邱德垚背後搞鬼」等不實內容之文件至欣欣客運公司上開傳真機設置處,使不特定之公司員工得以見聞此事,足以毀損邱德垚之名譽。
二、案經邱德垚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地方法院)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查被告上開傳真內容確有提到邱德垚,並指邱德垚在張玉賢背後修理張玉賢…張玉賢檢舉乙事也是邱德垚背後搞鬼等情節。被告上開指摘之文件,雖係指名要傳真予欣欣客運公司之董事長楊國強,惟如下述,該傳真機並非置於董事長楊國強之辦公室,不特定之公司員工亦有目睹之可能,因此邱德垚認被告毀損其名譽而提起告訴,與上開規定自無不合。被告辯稱邱德垚若要對其提出訴訟,應由欣欣客運公司之負責人提出,既然告訴人邱德垚不是欣欣客運公司的負責人,又未受欣欣客運公司委託,應無告訴權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坦承有於99年3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北市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傳真上開內容文件至欣欣客運公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予董事長楊國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當時與欣欣客運公司之員工張玉賢間有糾紛,雙方正試圖和解,告訴人邱德垚是欣欣客運公司的勞資代表,負責欣欣客運公司的勞資業務,但據聞同為該公司員工之告訴人邱德垚從中阻撓和解進行,我跟張玉賢間的事本與告訴人邱德垚無關,告訴人邱德垚若不雞婆介入此事,就不會被人懷疑在背後惡搞是非,所以才將該文件傳真予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希望楊董事長能明瞭、調查實情,我是看欣欣客運公司刊登在車輛上的傳真號碼傳真上開內容,且在抬頭已經註明是給欣欣客運公司的董事長楊國強,因此不會毀損邱德垚名譽,且並無將該傳真文件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有於99年3月11日某時,透過欣欣客運公司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傳真機,傳真「張玉賢透露當初張玉賢被人(行車不檢)檢舉,確是有找邱德垚處理,但是未交付2萬元給予本人和解且因二人有口角是非,因此邱德垚才會以(抓耗子)金錢糾紛,在張玉賢背後修理張玉賢…台端也知道張玉賢檢舉乙事也是邱德垚背後搞鬼」,並於抬頭註明「TO: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等內容之文件給欣欣客運公司楊國強董事長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邱德垚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參照),復有該傳真文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參照),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並未設有傳真機,門號(00)00
000000號傳真機於99年7月前係設於欣欣客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56號3樓之營運組辦公室之經理室中,業據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營運組專員 黃時全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0頁反面、第196頁參照)。而上開傳真機門號乃欣欣客運公司檢舉文宣上所印製之傳真號碼,有欣欣客運公司100年8月12日欣營字第0861號函1張存卷可考(原審卷第98頁參照),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參照),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黃時全於原審法院證稱:欣欣客運公司營運組辦公室內僅有4位員工,除伊以外,尚有 王鎮國 、 童汝屏 及 劉圓美 。
前揭傳真機於99年7月公司劉經理退休前,係放在前揭辦公室內之經理室中,劉經理會幫忙看有哪些傳真,若是收到非屬營運組業務的傳真,有時候他會自己幫忙遞送,有時會打電話請傳真抬頭之科室人員自行前來拿取。伊不會詳閱傳真文件上抬頭非署名給伊之文件,也不會將該傳真交與他人瀏覽,伊未看過本案傳真文件,也不知有人以傳真檢舉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1頁及反面、第196頁及反面參照);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營運組業務員劉圓美於原審法院證稱:伊只有從上開傳真機中收過伊朋友傳真之文件,未幫忙轉交過傳真文件,也未看過本案傳真文件,亦未遇過有同仁拿著署名給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之傳真,交給大家閱覽之情形,也不知道有人以傳真檢舉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2頁及反面、第196頁反面參照);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營運組專員王鎮國於原審法院證稱:伊未看過本案傳真文件,也未於99年3月自上開傳真機內收到署名給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之傳真,亦未遇過有同仁拿著署名給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之傳真,交給大家閱覽之情形,伊只會看租車傳真,其他不相干之傳真伊不會去看,也不知有人以傳真檢舉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6頁反面參照);證人即欣欣客運公司營運組業務員童汝屏於原審法院證稱:伊任職期間從未自該傳真機上看到或收到過傳真給公司其他單位的傳真文件,伊未看過本案傳真文件,也未遇過有同仁拿著署名給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之傳真,交給大家閱覽之情形,也不知道有人以傳真檢舉告訴人等語(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4頁及反面、第196頁反面參照)。依上開4位證人之證詞,雖均證稱未看過本案傳真文件。
㈣惟證人黃時全於原審法院另證稱:(問:如果有民眾傳真給
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你們會如何處理?)拿上去給董事長秘書。(問:上開門號傳真機除營運組人員會拿取傳真外,會有其他人來拿取該傳真機上的傳真嗎?)會,幾乎各單位都會,他們有時候會用這支傳真機。(問:負責將該台傳真機的傳真遞送到傳真單上所屬的單位者,有何人?)如果有署名給公司何單位者,營運組的人員就會遞送到該單位等語(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1頁及反面參照);另證人劉圓美於原審法院證稱:(問:營運組辦公室內主要收受傳真、遞送傳真的人是誰?)因為黃時全坐在傳真機旁邊,且他的業務也比較需要收受傳真,所以大部分是黃時全幫忙等語(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1頁反面參照);證人王鎮國於原審法院證稱:(問:你何種情形下會使用到上開門號傳真機?)其實這台傳真機主要任務是租車,所以接的單子都是租車的單子,租車業務由我跟黃時全負責,是客戶打電話來說傳真過來了,我才過去收並且與客戶確認(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3頁參照);證人童汝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於何種情形下會到該傳真機旁看有無傳真?)客戶打電話來說問有無收到他的傳真,我才會去看,然後再回覆有無收到(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94頁反面參照)。從上開證人黃時全、劉圓美、王鎮國、童汝屏之證詞可知,該傳真機雖係設於欣欣客運公司劉姓經理辦公室內,除了公司營運組之人會使用該傳真機外,幾乎其他各單位都會使用該支傳真機,若傳真文件上有署名給公司何單位,營運組的人員就會遞送到該單位,營運組主要收受傳真、遞送傳真者為證人黃時全。因此,被告將上開文件傳真至欣欣客運公司營運組辦公室之經理室中,該傳真文件迄公司員工將該傳真文件交與「楊董事長」時前,實際上仍不可避免有一段時間放置在傳真機上,而處於欣欣客運公司之不特定員工均可閱覽之情形,且無法期待員工見有非自己之傳真文件,即不會閱覽該傳真內容。換言之,該傳真文件除收件者欣欣客運公司楊國強董事長外,尚有其他前往傳真機設置地點拿取傳真文件之不特定員工得以窺見其內容。
㈤再者,傳真者雖通常會於傳真文件上方加註「給何人」、「
請何人收受」或「請轉交何人」等語,俾便收受傳真者確認有收受該文件之權利。惟傳真文件畢竟不同於一般信件有信封彌封,尚無法排除其他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所傳真之文件內容,且不因一般人之閱讀習慣係由上而下即可排除。因此,如欲排除其他不特定人知悉內容,應採用信件或以電話方式為之。況工作場所中傳真機多為共用,除非明確知悉該傳真機所在位置僅有欲傳真文件之對象1人,別無他人,否則一般均會於傳真文件抬頭加註欲傳真之對象。觀諸本案被告之傳真文件首行已註明「TO: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可知被告意欲通知或傳達之對象,雖為欣欣客運公司之負責人,但從被告於傳真文件首行上開加註之傳真對象可知,被告對該傳真機並非欣欣客運公司董事長楊國強單獨使用亦有所認識,否則何須為上開加註?且一般刊登在車輛上的公司傳真機號碼,大部分係投訴檢舉專線,被告亦具狀自承該傳真機號碼係欣欣客運公司受理性騷擾的申訴管道(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參照)。而依一般公司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舉專線之人,當屬公司之客服部門或相關稽查或權責單位,不會是公司之最高負責人,被告既自承係是看欣欣客運公司刊登在車輛上的傳真號碼傳真上開內容,對此自亦有所認識,況被告自承其先前曾多次檢舉該公司司機之駕駛行為及服務態度,則其對於檢舉專線之受理窗口並非公司董事長一事亦應有所認識,因此被告對所傳真之內容無法直接傳送至董事長手中,有散布於眾之可能,自無法諉為不知。被告卻仍執意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上開檢舉專線,可見被告應有該文件除收件者外,即使為不特定人窺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不知欣欣客運公司傳真機之置放處所,是看欣欣客運公司刊登在車輛上的傳真號碼傳真上開內容,且在抬頭已經註明是給欣欣客運公司的董事長楊國強,不會毀損邱德垚之名譽,且無散布該傳真文件於眾之意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觀諸上開被告所傳真之內容,主要係指稱告訴人邱德垚就排
解其與第3人張玉賢之糾紛過程中,有抓耗子,以及在張玉賢背後修理張玉賢、搞鬼等行為。惟證人張玉賢證稱:伊未曾告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情(偵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2頁參照),證人 馬碧海 亦證稱未曾聽聞此情事(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37頁、第138頁參照);另告訴人邱德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去找張玉賢表達他行車不檢的這件事,拿出兩萬元交給被告,來把這件事擺平?)沒有,絕對沒有,我沒有開口,也沒暗示。但我有處理這件事,我跟張玉賢說,約他跟師姊三人出面講好誰對誰錯,講好就OK,絕對沒有談到錢的事情(原審易字第1342號卷第143頁反面參照)。由此可見,被告於上開傳真文件中指摘、傳述關於證人張玉賢曾透露予伊,關於告訴人抓耗子,以及在張玉賢背後修理張玉賢、搞鬼等事項,均與事實不符。且就此事,被告亦未向欣欣客運公司相關單位求證,即輕率將該文件傳真至公司,而告訴人邱德垚與第3人張玉賢均係欣欣客運公司之員工,告訴人邱德垚又身兼公司勞資爭議排解委員之職務。因此,被告上開傳真內容,指摘或傳述告訴人邱德垚不實之行為,依客觀情節,自足以引起公司員工、同事等人,對於告訴人人品、操守等事項之議論及質疑,而足以貶損告訴人邱德垚之名譽。且被告所傳真之內容為證人張玉賢、告訴人邱德垚私下交往關係及同事情誼,均屬個人私德範疇,而與公益無關。㈦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正文 及 林英傑 ,並陳稱待證事實前
者為:張玉賢的行車不檢與被告無關,上班地方也是在告訴人的地方;後者則為:林英傑是欣欣客運公司景新站的副站長,事情由其負責調查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參照)。惟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原審未為詳查,誤以被告於傳真上開文件前,未曾去過欣欣客運公司所使用之傳真機設置處所,且對該傳真機之設置處所未有所認知,不知該傳真機係設置於欣欣客運公司之公共區域內,且被告所傳真之文件,係指明給特定人即欣欣客運公司楊董事長,依常理一般人於傳真機上見有非署名於己之傳真文件,或可能逕為轉交,或不予拿取,幾乎不會詳閱該傳真文件內容或恣意傳閱,而認定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不構成加重誹謗罪,並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被告上開行為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頁參照)、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邱德垚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