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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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應依照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係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業,並以彰化市○○路○段
○○○號作為其停放車輛之處所。民國(下同)95年7月間,乙○○明知若是來路不明、沒有行照、沒有車牌號碼之車輛,極可能是贓車,且又未盡任何調查義務,即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將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一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B-122917號,登記車主為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所有使用,於95年4月7日在臺東縣失竊)收受之,放置於彰化市○○路○段○○○號空地上俟機販售。
㈡丙○○係乙○○之女友,因95年8月5日乙○○中風後送醫,
治療後仍無法言語,丙○○即結束在台中縣豐原市的烤地瓜生意,照顧乙○○約半年時間。丙○○並於96年初起,接手照顧乙○○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丙○○亦知悉若是來路不明、沒有行照、沒有車牌號碼之車輛,極可能是贓車,且又未盡任何調查義務,即以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對於停放彰化市○○路○段○○○號之上述贓車一台收受之,並開始向客人介紹欲販賣上述贓車,嗣於97年1月23日欲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將上述贓車販售予不知情之 王金春 ,惟尚未交車,旋經甲○○開車經過乙○○、丙○○放置上開車輛之處所,發覺該大貨車為其所失竊,於97年1月24日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承認收受之上述
JR-625號大貨車沒有車牌,且來歷不明,沒有任何文件可證明出處;且被告二人未曾盡過任何調查程序,就貿然將該大貨車擺放在營業處所,伺機出售,此一處理行為確實太過輕率,違背中古車行的正常處理程序,因而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二人對於上述車輛可能是贓物,有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台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12張等,可以證明:原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RFB-122917號,登記車主為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甲○○所有使用,於95年4月7日在臺東縣失竊。大貨車靠行之情形本為常態,登記車主正浩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素珠 )經本院寄達期日通知,亦未出面主張權利,所以可堪認定實際所有人為甲○○本人,又扣案大貨車之車門上有車牌號碼貼紙之殘留痕跡,且比對引擎號碼無誤,被告二人將大貨車放在營業場所展示,亦有收受後長期持有之事實。
㈢證人王金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各1份,可證明被告丙○○以30萬元價格欲將上述大貨車出售。
㈣被告二人於偵訊中辯稱:上述車輛是向證人 張有霖 購得云云
。然經證人張有霖於偵查中證述:未曾販賣該車輛給被告二人等語,且被告二人亦提不出任何購買該車之書面契約文件,因此無法認定被告二人係「故買」贓物,僅能認定較低度之「收受」贓物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名
。起訴書雖指訴被告二人觸犯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然被告二人所陳述之來源(即證人張有霖)已經否認出售上述大貨車,且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不是匯往「張有霖」名下;被告丙○○於審理中又改稱:不確定是向張有霖購買的等語,因此難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應只適用刑度較低之收受贓物罪名,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意旨。
㈡又起訴書指訴被告二人係於95年5月、6月間共犯故買贓物罪
,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故買」贓物已如上述,又被告丙○○陳稱96年初接手車行生意時,當時車行內已有上述大貨車,所以先前被告乙○○之收受贓物行為已經完成,而被告丙○○96年初收受贓物行為,乃另一獨立行為,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二人本無前科,素行尚可。經營車行本應有
專業判斷,理應審慎查核車輛來源才予收受,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財產權之恢復增加困難。被告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但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亦同意接受緩刑之負擔以賠償被害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㈤被告二人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徵得被告同意,審酌被害人已經取回大貨車,但被告收受贓物導致被害人一段時間使用利益受損之情況,命被告以【附表】方式賠償被害人。若被告不依【附表】履行,請被害人向檢察官報告,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或繳納易科罰金。又此緩刑之負擔並非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若被害人不服當可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或另尋民事管道補充救濟,並予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表】應賠償被害人┌─┬───┬─────┬──────┬─────────┐│編│應履行││支付金額│支付方式││號│之被告││││├─┼───┼─────┼──────┼─────────┤││乙○○│判決確定後│新臺幣貳萬伍│以郵政匯票方式,指││一││一個月內│仟元│定受款人甲○○,掛││││││號郵寄到「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3鄰溫泉││││││路88巷10號、甲○○││││││收」│├─┼───┼─────┼──────┼─────────┤│││判決確定後│新臺幣貳萬伍│以郵政匯票方式,指││二│丙○○│一個月內│仟元│定受款人甲○○,掛││││││號郵寄到「台東縣卑││││││南鄉溫泉村3鄰溫泉││││││路88巷10號、甲○○││││││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緩刑宣告之撤銷)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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