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8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1
月30日停止執行出監,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①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②又因搶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於92年10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③之自93年4月14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又於93年4月16日施用二級毒品,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④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⑥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又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上述假釋復經撤銷,尚有殘刑1年11月28日。又上述③④⑤⑥案件,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6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本應至97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然97年8月23日又因他案入監,假釋期間往後延伸,故上開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16日1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財神廟旁之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和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6日17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致興巷107號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96年7月16日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不再送觀察勒戒之理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4月14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連續施用一級毒品,又於93年4月16日施用二級毒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又自94年3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4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7年7月16日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是因為毒販交付之夾鍊袋先後包裝過一、二級毒品,故殘留粉末相混和,被告係明知此情況,仍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故被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量刑審酌:被告有兩次假釋紀錄,卻同樣不知珍惜國家法律
給予之寬典,被告自84年間起有毒品前科,十餘年來未曾真心戒毒,被告自述97年9月份入所檢查得知疑似感染重病,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被告不及早回頭,輪得如此後果,實應不必給予同情,又被告自述家庭困苦,尚有母親等情,被告並未因為困苦而發憤向上,反而淪落毒品苦海,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