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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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丙
劉中元曾英二陳正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21號,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已拆封)、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張丙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案件,業據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未拆封之撲克牌2副,係被告等所有供預備犯賭博罪之物;被告張丙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丙等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該案查扣之已拆封使用之撲克牌1副、賭資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惟扣案之未拆封之撲克牌2副,因未拆封使用,尚難認為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又經被告等4人均稱該撲克牌原即放置於賭博現場,無法確認誰屬,並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且撲克牌2副既未拆封,亦難遽認為係賭博犯罪預備之物,復以該物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