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827號上訴人 謝景煌
謝憲萬 林獻忠 黃順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聰明 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裁定駁回:
一、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肆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9,800元,計算方式:7,4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204(A部分面積)+142(B部分面積)+107(C部分面積)+174(E部分面積)〕=4,639,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404元】。
二、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