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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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原告 梁頂立
鮑京台 被告 曾秀雲
曾秀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上易緝字第1號,原86年度上易字第696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 梁鼎立 部分:詳如附件一。
二、原告 鮑經台 部分:詳如附件二。
乙、被告二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曾秀滿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曾秀滿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諭知免訴判決在案,倘該刑案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原告梁頂立、鮑京台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3497號、23498號),非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既已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因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本件原告梁頂立對被告曾秀滿、曾秀雲及原告鮑京台對被告曾秀滿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就此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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