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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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21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被上訴人 廖尚文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王韋傑 律師 黃渝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王令麟、廖尚文於民國90年至96年分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因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現仍繼續擔任董事職務,顯有不適任情事,伊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法院判決解任之,而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又伊行使上開投保法規定之權利基礎為公司法第200條,並取得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自可行使解任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求為判決解任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8日)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期間,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僅以尚未確定之原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違反證交法刑事一審判決)為其論據,既經伊等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惟該規定係98年8月1日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上開90年至96年所發生之行為。尤其上訴人主張王令麟同意其配偶虛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及同意東森休閒公司、東森巨蛋公司總經理 林克謨 以其配偶及其設立公司領取薪資部分,顯與東森國際公司無涉,亦無上開投保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雖稱其行使上開投保法規定之權利基礎為公司法第200條,但上訴人迄未證明其合於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具備投東森國際公司3%以上股份股東資格,更未取得其他股東轉讓合於該規定之解任權,要無法定訴訟擔當可言,其行使解任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又東森國際公司於98年6月19日股東會選舉董監事時,王令麟、廖尚文仍當選董事長、董事,已發生新的委任關係,舊的委任關係則因任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不能再以前次任期內所生事由,訴請解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東森國際公司於本件起訴時為上市公司。
㈡王令麟、廖尚文目前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係經98年6月間改選,任期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
五、上訴人主張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分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判決解任王令麟、廖尚文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見原審卷第196頁)。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見原審卷第254頁,本院卷第155頁)。
㈡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定
自98年8月1日施行,其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上訴人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㈢觀之投保法全文(該法未定有施行法,見本院卷第203頁
)、立法理由及98年8月3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上訴人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㈣上訴人雖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並非在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其所依據之實體法上權利仍為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其乃取得法定訴訟擔當地位云云,是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僅為其發動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之程序性規定,並不涉及變更任何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依程序從新之法理,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亦準用第200條規定,因本件未涉及監察人之問題,不另併論),可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倘該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後始向法院提起解任訴訟者,其訴仍不合法)。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所賦與上訴人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然須在董事或監察人在任期間內為之),顯與前揭公司法第200條之裁判解任權有間,核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解任權之主體,自難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僅為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所發動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之程序性規定,仍應認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⒉又所謂訴訟擔當,乃係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其前提須以被
擔當人原有此訴訟上之權利,始得授權擔當人取得是項訴訟實施權;法定訴訟擔當則係因原有訴訟實施權者因故未為訴訟行為,經法律規定由公益機關承當其訴訟上地位而取得訴訟實施權,其前題亦須以被承當人原有此訴訟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而創設取得裁判解任權,並非基於持有東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所授與之訴訟權能,況且根本無股東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提起解任訴訟,更遑論法無明定由其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提起解任訴訟股東之訴訟擔當人。尤其上訴人已自認其最多僅持有東森國際公司1,000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以東森國際公司已發股份總數1,418,530,680股而言(見原審卷第164頁),上訴人顯未達持有東森國際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門檻,且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公司法第200條所定須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均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不合,自未取得公司法第200條之股東裁判解任權。
是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其要件既與公司法第200條有間,難謂上開投保法規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仍為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要無所謂法定訴訟擔當可言。是上訴人所稱其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源自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其乃取得法定訴訟擔當地位,故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僅為其發動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之程序性規定,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不足以採。
⒊至上訴人所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所附曾有田前
大法官提出之個人協同意見書(見原審卷第281、282頁),既未被採為解釋文或解釋理由,且上訴人所主張王令麟、廖尚文有重大損害東森國際公司及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行為,其時間係發生在90年至96年間,早在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生效前2年所發生之事實,顯無跨越該規定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情形,要與上開協同意見書所示案例不同,更非屬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或「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之類型,自難比附援用。另上訴人所提「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研商增訂保護機構代表訴訟權及裁判解任權之立法草案資料文件節錄」、及「新修正證券期貨投資人保護法座談會新聞報導」(見原審卷第278、279頁,本院卷第17、18頁),並未探討投保法第10條之1有無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尤其前者僅為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意見,後者則為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通過後之座談會新聞報導,均非政府立法理由或立法者原意,要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以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分別擔任東森國際
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其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王令麟、廖尚文取得裁判解任權等節,無非以系爭違反證交法刑事一審判決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縱令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可採信,惟因該刑事判決未論及王令麟、廖尚文在98年6月19日任職期間以後之事實,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以王令麟、廖尚文於90年至96年間分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董事期間之事實,請求判決解任王令麟、廖尚文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擔任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職務,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王令麟、廖尚文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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