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複代理人呂丹琪律師被告甲○○
癸○○乙○○丁○○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十七之一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癸○○、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應自上開B部分遷出。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癸○○應自上開E部分遷出。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九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丙○○應自上開C部分遷出。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地號土地上之貨櫃鐵皮屋,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辛○○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被告癸○○、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元。
被告癸○○、乙○○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或遷出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元。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陸佰元、被告癸○○、乙○○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捌仟肆佰元、被告丁○○、 陳秋菊 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元、被告己○○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101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民國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價額;㈡被告癸○○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101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暨如照片所示鐵皮屋工廠(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價額;㈢被告壬○○○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101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嗣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表,原告先後以書狀追加乙○○、甲○○、丁○○、丙○○及己○○為被告,並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17之1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新臺幣(下同)2,097元;㈡被告甲○○、癸○○、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遷出;被告癸○○、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1,459元;㈢被告癸○○、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0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1,788元;㈣被告丁○○、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房屋遷出;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1,020元;㈤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0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555元」,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101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6分之1,而被告辛○○、癸○○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違建房屋居住,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其中被告辛○○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17之1號之房屋、被告癸○○、乙○○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及被告己○○所有之貨櫃鐵皮屋屋,均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癸○○亦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鐵皮屋工廠使用;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全體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人處理,惟迄今未獲置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亦著有明例。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得請求被告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㈢查系爭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而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皆為6分之1,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被告等占用之面積,依此計算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被告辛○○部分:
被告占用98年10月30日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97元(計算式:7,400元×204平方公尺×10%÷12月×1/6=2,097)。
⒉被告癸○○、乙○○部分:
①被告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59元(計算式:7,400元×142平方公尺×10%÷12月×1/6=1,459)。
②被告占用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88元(計算式:7,400元×174平方公尺×10%÷12月×1/6=1,788元)。
⒊被告丁○○部分: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元(計算式:為7,400元×107平方公尺×10%÷12月×1/6=1,020元)。
⒋被告己○○部分:
被告占用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5元(計算式:7,400元×54平方公尺×10%÷12月×1/6=555元)。
㈣併為聲明:
⒈被告辛○○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
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17之1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2,097元。⒉被告甲○○、癸○○、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鎮○
○路○○○巷○○號房屋遷出;被告癸○○、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1,459元。
⒊被告癸○○、乙○○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
段10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1,788元。
⒋被告丁○○、丙○○應自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
巷○○號房屋遷出;被告丁○○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巷○○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1,020元。
⒌被告己○○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01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並將其無權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555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辛○○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抗辯:
⒈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97地號面積1,193平方
公尺之土地,被告辛○○持分有2000分之667,以此計算應有之面積為397.87平方公尺,被告在該土地上所蓋17號之1房屋僅占用土地面積204平方公尺,仍在被告持分面積範圍內,而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被告自有使用收益之權,何能指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⒉被告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在自己共有土地上蓋房屋,其
面積亦未超過自己持分範圍,何能指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無據;且如共有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不得使用,則共有土地若有一人拒絕同意就需荒廢棄置,實浪費國家資源,顯違情理。
⒊被告有得到共有人癸○○、庚○○、甲○○、乙○○及辛○○之同意,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癸○○、甲○○、乙○○就附圖所示B部分之抗辯:
被告亦是地主,其持分約80坪,19號房屋所占之土地是40坪,是被告沒有不當得。
㈢被告丁○○、丙○○就附圖所示C部分之抗辯:
97地號土地是被告祖父留下來給被告的,被告在民國60年就蓋房子住到現在,被告沒有占用原告土地,房子面積才20幾坪,且被告亦有繳稅並無不當得利。
㈣被告己○○就附圖所示D部分之抗辯:
附圖D所示之貨櫃鐵皮屋是被告的,現在正在使用,101地號土地是被告父親留下來給被告的,被告有持分,惟土地登記名義人仍是被告父親名字,因被告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貨櫃屋是被告個人使用居住,因被告沒有錢可以租或蓋房子。
㈤被告癸○○、乙○○就附圖所示E部分之抗辯:
鐵皮屋是跟被告大嫂承租的,而鐵皮屋是被告蓋的,但被告另有付租金給被告大嫂,因被告大嫂有土地持分,被告沒有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㈥綜上,均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本院99年3月31日及同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就各該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情形所協議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辛○○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其上房子亦屬被告辛○○所有。
㈡被告癸○○、乙○○、甲○○3人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
分之土地,其上建物為3人共同繼承而所有,而被告甲○○是母親,其餘被告2人是兄弟關係。
㈢被告丁○○、丙○○2人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其上房屋亦為2人共有,2人為夫妻關係。
㈣被告癸○○、乙○○2人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
,其上鐵皮屋是被告乙○○所蓋的,被告癸○○並沒有出資,只是一起合用該鐵皮屋。
㈤被告己○○占所有之貨櫃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辛○○、癸○○、甲○○、乙○○、
丁○○、己○○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告辛○○所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癸○○、乙○○、甲○○3人共同繼承而共有之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被告丁○○、丙○○2人共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被告己○○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被告乙○○出資興建而由伊與被告癸○○2人共同使用之鐵皮屋,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後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查報臺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為丁○○所有及其使用情形,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即附圖,見本院卷第58、59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刑字第0980039372號函、照片暨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A、B、C、D、E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⒈被告均抗辯其等占用如附圖A、B、C、D、E所示之系爭
土地該特定部分,均未超過其持分範圍,自得就其為使用收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請
求,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乃係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稽。經查:
⒈本件被告辛○○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得到其他共有人5人
之同意,雖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惟經原告所否認,並以同意書係被告臨訟製作,其上沒有日期云云。查依上開同意書內容觀之,雖有詳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簽章、房屋相關資訊及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惟僅得證明有部分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但無從表示其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被告辛○○持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⒉至被告以占用面積未超過其持分,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
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該條文係指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共有人欲使用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使用收益,是被告持此辯稱其係有權占有恐有誤會,洵不足採。
㈢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其共有土地者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故本件原告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並求為命被告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如附圖A、B、C、D、E所示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癸○○、乙○○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被告丁○○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上開被告並應於拆除後將各自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上開B部分遷出;被告丙○○應自上開C部分遷出,亦屬有據並應准許之。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
人訴請拆屋及交還土地,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思在內,蓋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此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拆屋還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出在內。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癸○○、乙○○應自如附圖表B部分遷出,及被告丁○○應自如附圖C部分遷出之聲明,因各該被告拆屋還地之訴既經准許已如前述,故前開遷出之請求即屬無益之聲明,並予敘明。又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蓋僅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房屋之權限,至於房屋之使用人僅為使用或收益房屋之占有人,土地所有人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查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乙○○出資興建,被告癸○○僅係該鐵皮屋之共同使用人並拆除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癸○○就該鐵皮屋告拆屋還地即屬無依據,不能准許,然因對於無權占有人拆屋及交還土地之聲明自含有請求遷出之意,故仍應判令被告癸○○應自上開E部分遷出。
㈤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人應自93年4月23日(即自本件訴訟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起至拆除其上建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土地96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上開所稱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土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旱,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與被告利用相關地上物、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允適;再者,原告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是原告僅得請求其本人部分。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部分: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0元(計算式:1,200元×204平方公尺×5%÷12月×1/6=170)。
⒉被告癸○○、乙○○部分:
①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8元(計算式:1,200元×142平方公尺×5%÷12月×1/6=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5元(計算式:1,200元×174平方公尺×5%÷12月×1/6=145元)。
⒊被告丁○○部分: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9元(計算式:1,200元×107平方公尺×5%÷12月×1/6=89元)。
⒋被告己○○部分:
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元(計算式:1,200元×54平方公尺×5%÷12月×1/6=45元)。
綜上,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癸○○、乙○○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乙○○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被告丁○○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上開被告並應於拆除後將各自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上開B部分遷出;被告丙○○應自上開C部分遷出,被告癸○○應自上開E部分遷出;暨被告辛○○應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元,被告癸○○、乙○○應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145元,被告丁○○應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元,被告己○○應自93年4月23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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