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聲明人 林美月 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本院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業已拍賣抵押物,且清償金額尚有爭議,爰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聲明人及第三人邵永春應向相對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840,48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該支付命令於於102年2月23日委託郵務機關送達於聲明人住所地,由聲明人之同居人 林玉西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明人遲至102年3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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