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峮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麥峮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麥峮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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