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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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翰可預見持空氣槍隨意射擊,將有肇致射中他人所有之物品,因而毀損他人物品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山店(下稱燦坤東山店)前,持空氣槍(經送鑑定,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未具殺傷力)隨意射擊,致彈丸擊中燦坤東山店之2樓玻璃,肇致該店之2樓玻璃表面產生碎痕不堪使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應依照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補充犯罪時間為民國101年5月29日凌晨3時14分及101年5月30日凌晨2時47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院於101年9月10日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於101年10月10日前賠償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因被告未依約賠償,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於收迄被告上開賠償金後,於102年4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653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偵卷第2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本院卷可參,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19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