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9981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8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最末行所載之「鑑書」應更正為「鑑定書」,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志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所存潛在危害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9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亦屬被告因收受毒品而所有,為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