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耀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耀華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禁藥(白色藥錠,內含禁藥ZOPICLONE成分)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余耀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二、核被告余耀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尚非甚鉅,且僅供自身使用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大眾之身體健康未生重大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捐款新臺幣1萬元,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禁藥(白色藥錠,內含禁藥Zopiclone成分)28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