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第185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李靜雅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雅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靜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