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龍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本案犯罪時間係「101年9月下旬」,且證人 呂舒婷 無法記憶正確日期,應採被告有利認定,認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1年
9月26日之前,爰不另為累犯加重其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及龐大金錢債務壓力,易衍生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生活至鉅,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貸與之款項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為年利率240%、先扣利息1萬元及自承收取9千元利息,暨其高中畢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本票2張及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均係被害人借款時簽立予被告作為債權證明及擔保之用,屬被告向被害人請求返還本金及合法利息之憑據,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