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宣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記載為「......,迄至97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俊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