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48號上訴人 歐陽伸 被上訴人 許仁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於112年6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地址,由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自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2年6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上訴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