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朝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朝隆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98年度易字第260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8531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朝隆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54號被告吳朝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拘役10日,竊盜部分先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於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2608號、99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與上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刑合併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致學店內,徒手竊取 廖健淳 陳列架上販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經廖健淳察覺遭竊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朝隆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健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