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10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曾建翔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前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曾建翔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見偵查卷20頁、第5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乃於104年7月30日始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於104年7月15日為警逮捕時,即自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固主動交出褲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5.68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6838公克)供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於104年7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南雅夜市附近,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所買得,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被告本案於104年7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並非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吸收之低度持有行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且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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