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02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小龍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小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心有怨隙而刮損他人車輛,又迄未與告訴人 紀春山 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022號被告林小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龍之妻因與 紀坤沃 存有土地爭執,林小龍遂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9時7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紀坤沃之子紀春山所有且同時為紀坤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以右手持鑰匙刮劃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之烤漆,致前揭自小客車該處烤漆受有毀損,足生損害於紀春山,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紀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小龍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案發時行經│││訊時之供述。│案發地點,且手中有持││││鑰匙之事實。││││2、被告坦承告訴人紀坤沃││││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紀坤沃於警│1、前揭自小客車為告訴人│││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紀春山所有,且其亦有││││使用該車之事實。││││2、經由其所裝設監視器畫││││面所示,於案發時、地││││,刮損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3│告訴人紀春山於偵訊時│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烤漆│││之指訴。│遭被告刮損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1、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紙、前揭自小客車刮損│經前揭自小客車旁時,│││情形照片1紙、監視器│右手持似鑰匙之物品刮│││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損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驗筆錄1份。│門烤漆之事實。││││2、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烤漆受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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