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20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德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俊德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八號調解筆錄所定之金額新台幣貳萬元,給付予 孫秉剛 。
事實
一、李俊德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向孫秉剛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並遷入居住而實際占有管領該房屋及屋內附屬之家具設備。詎李俊德於承租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底、9月初間某日時,在上址屋內,將其所持有之該屋內浴室鋁門門板1片、房間木門門板1片等物拆卸後侵占入己,並以不詳之方式處分之。嗣因李俊德有積欠房租之情形,孫秉剛於102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親自前往上址向李俊德催討租金時,發現屋內上開門板遭拆卸不復存在,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秉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孫秉剛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即上開房屋前房客 吳家昌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曾陪同被告前往上址看屋之友人 傅家榆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搬離後之上開房屋室內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未執行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原第五章罰則部分(即修正前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檢察官即於同年8月
2日,以上開刑罰已廢止為由簽結免其執行,被告自該刑罰廢止生效日即96年7月13日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法律效果,致蹈法網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雖被告迄未履行該項調解內容之給付,惟被告表示此係因尚未屆其領薪日期,其於領取薪水後始能給付;見卷附本院104年11月23日電話紀錄2紙),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前揭受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併予宣告緩刑,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定之金額2萬元,給付予告訴人,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