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許承榮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許承榮前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及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入監服刑,於101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號「T9-9928號」應更正為「T2-9928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旋復任意竊取被害人 楊淑貞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299號被告許承榮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竊盜、搶奪、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99年度易字第2672號、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楊淑貞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打開車窗休息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進車內,竊取楊淑貞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INHON手機1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等物)得手。然其欲離去之際,為路人 劉臻宜 發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當場逮捕許承榮,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楊淑貞、劉臻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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